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許永裕 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地為擔保,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元及五百萬元,約定分別以百分之十一及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接獲被告乙○○所提供之擔保物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依法聲請參與分配,經取償結果,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四一一六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就本案實體事項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丙○○○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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