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
原告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美津
甲○○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訂「南科廢棄物處理中心鋼筋綁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本應按施工進度向原告請款,原告再依施工進度估驗付款,惟被告於開工後,陸續向原告請款,共領得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嗣於上開工程結束後,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會算結果,被告僅能領取三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共溢領工程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七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發包項目明細表、結算會議紀錄、
請款計價單各一份及領款簽收單、轉帳傳票各二份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係以林美津即順億企業社、甲○○為被告,惟查順億企業社係獨資經營
之營利事業,尚不具法人資格,原告之真意應係以林美津及甲○○個人為當事人,而順億企業社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即改由 林美莉 擔任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應係指林美津及甲○○二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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