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詐欺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聲請書誤載為十月),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又因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刑事裁定各一件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