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高冠
被 告 郭文太
林慧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㈠原告與被
告合庫銀行系爭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違約金應由被
告等3人共同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確
認㈠原告與被告系爭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違約金應
由被告等3人共同負擔。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向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大順分行申請廠房融資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最後核准之融資金額為1,300萬
元,尚不足300萬元。當時訴外人即合庫銀行大順分行之經
理 郭明道 告知原告儘速興建廠房,並承諾將以其他科目融資
予原告該不足之300萬元。嗣於96年初及99年初合庫銀行大
順分行人事調度,陸續由被告郭文太及被告林慧瑾擔任該分
行之經理,而原告之廠房業已興建完成並辦竣設定登記,詎
該被告2人竟對原告以各種理由就上開不足之300萬元融資
貸款百般刁難。被告林慧瑾更於99年4月23日與原告就共同
處理出售廠房清償貸款事宜達成協議後,未通知原告即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合庫銀行與郭文太及林慧瑾趁人之危、
違背承諾,又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無法按既定計劃執行而
造成融資還款違約,其違約金計為72,531元(下稱系爭違約
金)。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系爭違約金
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違約金應由被告等3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無確認利益:原告曾向被告合庫銀行大順分行申請興
建廠房貸款1,300萬元及經常週轉金100萬元,約定按月
付息,若未能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
之情形,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並有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為憑。嗣因原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且屢催未果,被告合庫銀行即提起清償上開借
款之訴,請求原告返還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系爭
違約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判決被告合庫銀行勝訴確定,現由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137211號強制執行中,是以被告合庫銀行具有系爭違約
金債權無疑,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本件並無
確認利益。
㈡、系爭違約金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質審理、並以99年度
重訴字第17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合庫銀行確定,本件
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未撥貸之300萬元乙節,乃原告為取得中期週轉融資
而另向被告合庫銀行申貸,並於97年7月取得中小企業信
保基金直接保證承諾書。惟該承諾書借款條件為供該公司
購置設備,並憑購置設備之發票金額七成撥貸。然因原告
始終未提案該發票,致與借款條件不符而無法動撥該款。
此外,原告雖屢以該廠每逢下雨即淹水為由,未進駐新廠
營運。然經被告合庫銀行洽詢同該廠區之其他客戶,均表
示並無此情形,足證原告所謂每逢下雨必淹水而無法進駐
營運乙情乃屬搪塞之詞。是因原告未能提出符合被告合庫
銀行與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之憑貸文件,方未予撥
款,被告合庫銀行並無違諾。
㈣、系爭違約金乃因原告違反授信契約所生,而系爭授信契約
之當事人係為原告與被告合庫銀行,與被告合庫銀行大順
分行經理即被告郭文太及林慧瑾無涉,是原告對被告郭文
太及林慧瑾全然無任何契約關係與確認利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合庫銀行於95年訂定信用貸款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合庫銀行間之違約金債權,業經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78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於99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並於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37211號強制執行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2項亦有規定,則起訴請求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否則即欠缺訴之利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曾向被告合庫銀行,邀同訴外人張志健、黃
菊英及 張雅婷 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被告合庫銀行借
款合計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積欠如附表所示債
務本金未予清償,原告並同意被告合庫銀行之請求等情
,經被告提供之本票5紙、授信約定書4份、振興傳統
產業優惠貸款增補契約附卷為證,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該判決就
原告是否負有違約金債權一節,已有確認之性質及效力
。況原告亦陳述: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係源自於前揭判決
之債權等語,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所主張與被告
合庫銀行間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即為前案確定判決
(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之效力所及,本
無法律上存否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原告自不得再行對被告
合庫銀行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
㈢、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文太、林慧瑾間系爭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且系爭違約金應由被告等3人共同負擔云云,
然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本亦無得提起本訴之利益,而本件信用貸款契約
,既為原告與被告合庫銀行所簽訂,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且經本院前揭判決確定,應由原告給付被告合庫銀行
如附表所示金額,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言明係依何法
律關係應由被告負擔,自與被告郭文太、林慧瑾無涉,
觀其契約內容亦未約定由上揭兩位被告負擔違約金之條
款,是以,原告就其主張,本無訴之利益,並無須經由
法院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文太、林慧瑾間系
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應由被告共同負擔云云,自難
採信,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合庫銀行與郭文太及林慧瑾趁人之危、
違背承諾,又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無法按既定計劃執
行而造成融資還款違約云云,尚與本案確認違約金債權
是否存在並無關連,亦難以此認定被告須負擔該違約金
債權一事,是原告就此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合庫銀與原告間就系爭違約金債權,被告合
庫銀行既已取得確定判決,原告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
得以確定判決之事由,再行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且被
告郭文太、林慧瑾既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確
認利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文太、林慧瑾間系爭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且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等節,自均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㈠原告與被告系爭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㈡系
爭違約金應由被告等3人共同負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請求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
├──┼────┼─────┼──────┼─────────────┼───────────────┤
││健成汽車│張志健│20萬元│依左列數額自99年5月31日起│依左列數額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
│①│科技股份│ 黃菊英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有限公司│張雅婷││計算之利息│左列年息之10%計算,超過6個月│
││││││者,按左列年息之20%計算│
├──┼────┼─────┼──────┼─────────────┼───────────────┤
│││││依左列數額自99年5月1日起│依左列數額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
│②│同上│同上│80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計算之利息│左列年息之10%計算,超過6個月│
││││││者,按左列年息之20%計算│
├──┼────┼─────┼──────┼─────────────┼───────────────┤
│││││依左列數額自99年4月13日起│依左列數額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
│③│同上│同上│250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計算之利息│左列年息之10%計算,超過6個月│
││││││者,按左列年息之20%計算│
├──┼────┼─────┼──────┼─────────────┼───────────────┤
│││││依左列數額自99年4月9日起│依左列數額自99年5月9日起至清│
│④│同上│同上│560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計算之利息│左列年息之10%計算,超過6個月│
││││││者,按左列年息之20%計算│
├──┼────┼─────┼──────┼─────────────┼───────────────┤
│││││依左列數額自99年3月24日起│依左列數額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
│⑤│同上│同上│420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5%│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計算之利息│左列年息之10%計算,超過6個月│
││││││者,按左列年息之20%計算│
├──┼────┼─────┼──────┼─────────────┼───────────────┤
│││││依左列數額自99年4月19日起│依左列數額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
│⑥│同上│同上│67萬8125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85%│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計算之利息│左列年息之10%計算,超過6個月│
││││││者,按左列年息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