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玉簡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沈沐娟
被   告  陳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玉簡字第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 陳皇其 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至99
年6月20日,以每月20日為一期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台幣
10,000元,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33
紙,詎屆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本票33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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