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蔡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