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8號
原   告  莊昆輝
輔 佐 人  莊淑娟
被   告  吳天香
       吳松茂
       吳正吉
       朱桂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富
被   告  李茂盛
上列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瓊華  住高雄市○○區○○街○○號
被   告  李茂次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欽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吳天香、吳松茂、吳正
吉、朱桂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件
所示A部分面積117點6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於
本院民國100年5月25日追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茂盛、李
茂次、李元欽所有坐落同段1173地號如附件所示C部分面積
46點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民事追加狀即本院卷第
191至192頁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1205地號土地)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袋地,而被告吳天香、吳松茂、吳正吉、朱桂樹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件所示A部分
面積117點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被告李茂
盛、李茂次、李元欽所有坐落同段1173地號如附件所示C部
分面積46點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為原告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被告竟
在A部分土地上設置鐵絲網致原告無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吳天香、吳松茂、吳正吉、朱桂樹所有A部分土地、
被告李茂盛、李茂次、李元欽所有C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120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A部分土地及C部
分土地並非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通行坐落同段1208地號如附件所示B部分面積82點8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始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1205地號土地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及
100年12月14日勘驗屬實(當日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第383至385頁參照),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同卷
第7至9頁、第394頁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即同卷第138頁、第396頁參
照)及現場照片(同卷第106至110頁、第387至388頁參
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
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1205地號土地原包括現1206地號、1207地號、1208地
號土地,與公路尚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而係於61年12
月11日分割為1205地號及1205之4地號(現1206地號、1207
地號、1208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2月14日登記)後,始成
袋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7至84
頁、第87頁參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表即同卷第138頁、第396頁參照)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
實,顯見1205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1205地
號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
1206地號、1207地號、1208地號土地)。
㈢再按袋地通行權為法定不動產役權,即不動產對於不動產之
法律關係。經查,1205地號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1206地號、1207地號、1208地號土地
),既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袋地通行權之法律性質,1205地
號土地之繼受人(即原告)均應繼受上開通行權之限制,僅
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1206地號、1207地號、1208地
號土地)。
㈣末查,1205地號土地係因於61年12月11日分割為1205地號及
1205之4地號(現1206地號、1207地號、1208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12月14日登記)後,始成袋地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1205地號土地嗣後縱因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取得,強制執
行既非形成袋地之原因,第三人仍應繼受上開通行權之限制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1206地號、1207地號、
1208地號土地),而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8號判決
、96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所指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
造成袋地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㈤綜上,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1206地號、1207
地號、1208地號土地)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吳天香、吳松茂、吳正吉、
朱桂樹所有A部分土地、被告李茂盛、李茂次、李元欽所有
C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吳天香、吳松茂、吳正吉、朱桂樹所有A部分
土地、被告李茂盛、李茂次、李元欽所有C部分土地之通行
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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