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李浩傑
被 告 鄭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地下室(
即雲林縣○○鎮○街段21建號)內編號第19號之平面停車位騰空
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向訴外人 張芳瑀 買受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建號為雲林
縣○○鎮○街段○○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共有部分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地下室(雲林
縣○○鎮○街段21建號,下稱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
之1,地下室目前有30個停車位,原告登記取得地下室所有
權應有部分30分之1,應配置有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
房屋所配置之地下室停車位,依照分管契約,應為編號19號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應繼受就
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系爭停車位目前為被告占用,惟被
告所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
(下稱5號房屋)所配置之地下室停車位,應為編號12號之
停車位,被告雖因使用2部汽車,需要使用2個停車位,於
92年間另向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李坤謀 (下稱李
坤謀)買受系爭停車位,並簽立停車位讓渡書,惟被告與訴
外人李坤謀間之停車位讓渡書,僅具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原
告而主張有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停車位之分管
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為荷蘭村,系爭社區之房屋為訴外人即
地主 廖伯毅 與訴外人即建商合建,地主廖伯毅當初也分得幾
戶房屋及該房屋配置之地下室停車位。系爭社區總共有48戶
,外面店面式房屋有18戶,裡面住宅式房屋有30戶,裡面30
戶房屋各有地下室應有部分30分之1。被告係於89年間向地
主廖伯毅購買住宅式之5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就共有部分地
下室有應有部分所有權30分之1,被告購買5號房屋所配置
之地下室停車位為編號12號之停車位,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惟因被告有2部車需要停放,當時系
爭房屋之住戶李坤謀不需要使用停車位,故被告於92年5月
20日另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李坤謀購買系爭停車位,
被告目前使用兩個(12號、19號)停車位(剛好是前後位置
)。又被告與李坤謀間之停車位讓渡書為真正,被告有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源。原告雖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為系爭房屋住戶所有,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無理由。且荷蘭村住宅式之
住戶同時使用兩個停車位也不少,若原告有誠意,應與被告
協商系爭停車位之讓渡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目前系爭荷蘭村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巷○弄○號、雲林縣○○鎮○街段21建號,
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有30個編號之停車位,系爭
荷蘭村集合式住宅裡面住宅式之房屋有30戶,30戶房屋各有
相同比例之共有部分即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㈡系爭荷蘭村集合式住宅,是地主廖伯毅與建商(起造人:巨
洲建設有限公司,營造廠商:和泰營造有限公司)合建,地
主廖伯毅有分得幾戶房屋所有權及共有部分即地下室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及相對應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
㈢被告於89年間向地主廖伯毅購買5號房屋所有權及共有部分
即地下室應有部分所有權30分之1,依被告與地主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購買5號房屋所配置(分管使用)之停
車位為編號12號停車位。
㈣被告因有2台車,嗣於92年5月20日向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
李坤謀買受系爭停車位,但並未向李坤謀買受系爭房屋所有
權及共有部分即地下室應有部分所有權30分之1。
㈤被告目前占用地下室編號12號、及編號19號2個停車位。
㈥原告於100年1月25日買受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共
有部分即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5日向訴外人張芳瑀買受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共有部分即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
1,地下室目前有30個停車位,被告於89年間向地主廖伯毅
買受取得5號房屋所有權及共有部分即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
分30分之1,被告購買之5號房屋所配置之停車位為編號12
號之停車位,被告嗣後於92年間另向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
李坤謀買受系爭停車位,被告目前占有使用2個(12號、19
號)停車位等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地下室之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原告與張芳瑀間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被告與地主廖伯毅間就5號房屋
之買賣契約書、5號房屋之所有權狀、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
謄本、被告與李坤謀間系爭停車位之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證(
卷一第6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8頁至第62頁,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
場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現況圖、停車位編號位置圖、履
勘現場照片、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一第53頁至
第57頁、第67頁、第76頁至第79頁,卷二第90頁至第13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所分管使用之停
車位為系爭停車位(19號停車位),被告與系爭房屋前所有
權人李坤謀間之停車位讓渡契約書,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為⒈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使用權?⒉被告依其與李坤謀間之停
車位讓渡契約書,得否就系爭停車位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
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使用權?
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②系爭荷蘭村集合式住宅房屋,是建商與地主廖伯毅合建,地
主廖伯毅有分得幾戶房屋所有權及共用部分即地下室所有權
應有部分及相對應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系爭荷蘭村住宅
式30戶住戶,係分別向地主廖伯毅或建商輾轉購買取得房屋
及共用部分即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等情,有系爭
荷蘭村集合式住宅之使用執照後附地下層分配圖、被告與地
主廖伯毅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關於停車位編號之記載,住
戶即訴外人 陳冠良 提出之地下室停車位圖【停車位編號(1
、2、3、4...30號)與使用執照地下層編號(B1、B2..(
無B4、B14)..B17,C1、C2..(無C4、C14)..C17之對應
表)】、住戶即訴外人 黃瑞昌 與地主廖伯毅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關於地下室停車位編號之記載、住戶即訴外人管進貴與
建商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關於地下室停車位編號之記載、系
爭住宅式住戶地籍圖謄本、系爭荷蘭村住宅式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住戶即訴外人 林慧瑜 之停車位證明書、住戶即訴外
人 陳本林 與建商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關於停車位編號之記載
及停車位證明書、住戶黃瑞昌提出之系爭社區住宅式住戶所
使用停車位位置之調查表及停車位置圖、本院就各住戶使用
之停車位位置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卷一第9頁至第11
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168頁至第178頁,卷二第6頁、
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88頁、第151頁至第177頁)
,由上證據以觀,可認各住戶應係透過地主或建商,與他住
戶成立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
③系爭荷蘭村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有30個編號之停車位,業經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系爭荷蘭
村集合式住宅裡面住宅式之房屋有30戶,30戶房屋各有相同
比例之地下室(共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住宅式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訛(卷二第
34頁至第88頁),是原告登記取得共有部分即地下室所有
權應有部分30分之1,應有相對應之1個停車位使用權。系
爭房屋之第一手承購戶,係透過建商(系爭房屋最早之所有
權人為建商)與他住戶成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有系爭集合
式住宅使用執照後附地下層分配圖在卷可參(卷一第11頁)
;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張芳瑀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之前屋主 高秀雲 告知伊,系爭房屋所配置之停車位為編號
19號停車位等語明確(卷一第95頁背面),證人即 李文傑 到
庭證稱:系爭房屋當初係向法院拍賣取得,伊有參與向法院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過程,伊對拍賣經過清楚,當時
債務人李坤謀所有系爭房屋三拍流標後,印象中是用 廖銘裕
之名義拍定購買,後來系爭房屋有轉讓給高秀雲小姐,當時
執行拍賣的過程中,法院點交系爭房屋時,有向拍定人說明
系爭房屋配置之停車位為19號停車位。因拍定系爭房屋是用
來投資,沒有實際搬進去住,且當時荷蘭村外面有空間可以
停車,沒有必要到地下室停車等語明確(卷二第181頁正背
面),可認系爭房屋所分管使用之停車位為系爭停車位(編
號19號之停車位),此由被告與李坤謀間之停車位讓渡契約
書之內容及住戶黃瑞昌提出之系爭社區住宅式住戶所使用停
車位位置之調查表及停車位編號圖(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亦可推認系爭房屋所配置(分管使用)之停車位為19號停
車位。
④綜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30
分之1後,應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原告有系爭
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⒉被告依其與李坤謀間之停車位讓渡契約書,得否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用?
①按地下室車位共有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
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有部分之停車位
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
分出售他人。亦即該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前所有權人持有
之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則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
有人,縱已向該前手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亦僅屬渠等間之
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系爭建物之後手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固抗辯其於92年5月20日向李坤謀購得系爭停車位,自
非無權占用等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讓渡書為證,惟查,李
坤謀於92年5月20日將系爭停車位權利(使用權)讓與被告
,係將共有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得與其建物之專有部分分離而
單獨成為買賣之標的,且被告與李坤謀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
賣契約,僅係其2人間之約定,僅具債權效力,自不得對抗
取得系爭房屋及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已繼受分管契約之
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停車位非無權占用云云,並無足
採。
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停車位之分管權利,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停車位之分
管權利,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