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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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曾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緩刑期滿),在臺中縣○○鎮○○街○○號從事代書工作。緣丙○○(另經原審判決無罪定)為 曾雪萍 之妻子、曾 柏庭 之母親,曾雪萍與 曾柏庭 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中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推測二人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並載明於該署檢察官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欲辦理其丈夫曾雪萍所受配 苗栗縣 ○○鄉○○○○段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一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之權利設定登記,○○○鄉○○段第七三二號、第一一三五號、第一一七五號土地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手續,乃透過其友人戊○○之介紹,委託丁○○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丙○○並同時交付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後戊○○將上開文件轉交給丁○○,丁○○再將上開文件交予事務所內之助理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案判決無罪確定),先製作苗栗縣○○鄉○○○○段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一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之權利設定登記部分之繼承書及繼承系統表等申請資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寄達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該所業務承辦人員 邱貴秋 因疏忽未發現曾雪萍與曾柏庭是同時死亡,即審查通過該地號土地全部由丙○○繼承,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九安鄉經字第二九三四號函通知丙○○,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攜帶印鑑章及戶籍謄本至該鄉公所辦理權利設定登記。丁○○代書事務所之職員甲○○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核定丙○○之遺產稅課稅稅額,同年月二十三日經該分局之承辦人員通知,依其申請時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無法判定曾雪萍、曾柏庭死亡先後,必須補正此項死亡時間之先後。甲○○將上情告知丁○○,丁○○即指示甲○○製作聲明書,其內容為「‧‧‧係於當時情形曾雪萍確實先其長子曾柏庭罹難」,其後再通知丙○○,丙○○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至戊○○住處,並在該份聲明書內簽署其之姓名,戊○○再交還予丁○○,甲○○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左右將該份聲明書補寄予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後甲○○受丁○○之指示,再重新製作一份內容同前之聲明書,並將丙○○留存之印章直接蓋印其上,連同其他申請文件,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寄送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申請辦理苗栗縣○○鄉○○段第七三二號、第一一三五號、第一一七五號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用之地上權審查合格清冊,承辦人員邱貴秋見該次申請文件內有該份聲請書,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安鄉經字第五八六六號函通知丙○○,准丙○○繼承。丁○○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指示其事務所之職員 黃瓊嬌 寄送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內容同前之聲明書各一份等文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手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林梅京 ,認為該份聲請書不足以證明曾雪萍確實先於曾柏庭死亡,該事務所另一名承辦人員 黃美華 即以電話向邱貴秋詢問,經邱貴秋告知係以聲明書之內容審核通過,黃美華即說明此恐有問題,須再向戶政機關調取死亡之相關資料。林梅京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向臺中縣 東勢 鎮戶政事務所、苗栗縣泰安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曾雪萍等人之戶籍資料及死亡登記資料,期間適丁○○打電話向林梅京詢問承辦進度,林梅京即告以正發函調取資料中,丁○○即透過戊○○請丙○○交付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丙○○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將其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補發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之複寫本交東戊○○轉交付丁○○,丁○○為達可順利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以領取丙○○委任之代書費用,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三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已蓋印關防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證明書複寫本上,將其原記載之死亡時間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貳時(推測)分」字樣,於上開「貳時」及「分」中間,加一「貳」字,將死亡時間變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貳時「貳」分,再寄給承辦人員林梅京,而行使該份變造之公文書,足以妨害地政事務所對原住民繼承保留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曾雪萍同母異父之兄長 葉吉松 、 葉吉霖 、 曾惠枝 之權利。林梅京於收受上開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發現與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所函寄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不符,即於同年月八日攜同大地一字第四一五七號函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並聲請得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確認丁○○代書事務所寄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經變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年月十日以中檢 楠德 字八八相二一二七字第五三三九四號函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要求將曾雪萍名下所有不動產權利,辦理暫緩財產異動處分(含繼承登記)之列管註記,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乃發函通知申請人本案駁回。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亦於同年九日以八九安鄉經字第六六二七號函撤銷前二次函准丙○○繼承之行政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供承有受丙○○之委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手續,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辯稱: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在伊二姐戊○○住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伊,八十九年七月底,丙○○再拿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由戊○○轉交給伊,當時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的死亡時間就已載明曾柏庭之死亡時間是「二時二分」,依伊之能力沒有辦法辨別此為變造的資料,伊整理好申請資料,於同年八月三日將資料寄給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的手續,至於丙○○簽名的聲明書是於五月二十七日左右在戊○○家簽的,另外一份聲明書是按照丙○○簽名的那份再由甲○○重打一份,伊雖是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但事務所有兼做房屋仲介,分工很細,有些事情伊並不清楚云云。
1、證人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職員邱貴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結證稱:「(問:曾雪萍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繼承案件是否由妳承辦?)該案是我承辦的,該案是以郵寄方式寄到泰安鄉公所,時間是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我審查時因沒有發現曾雪萍與曾柏庭是同時死亡,所以該筆土地就依照一般規定由丙○○來繼承,並發函給丙○○准予繼承,於文到十五日內攜帶印鑑章及戶籍謄本至泰安鄉公所辦理權利設定登記,之後丙○○有到泰安鄉公所辦理權利設定登記,我們有製作一份權利登記清冊,他們要辦理地上權登記,我們準備送泰安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後來丙○○她們有另外一般的保留地要辦理他項權利繼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又寄一份申請書來,我發現裡面有一份聲明書,載明曾雪萍比曾柏庭早去世,所以我就相信她,並同意她們辦理地上權及工作權繼承。後來到八十九年七月底,我接到大湖地政事務所黃美華小姐的電話,她說本件死亡證明書有偽造之嫌,我就函文至戶政事務所請他們提供曾雪萍及曾柏庭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後來我就確定曾雪萍與曾柏庭非同時死亡,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發文撤銷先前准予繼承的行政處分。」、「之前兩件聲請案都沒有看到死亡證明書,是我事後向戶政事務所函調來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並有其所提之委託書、繼承書、繼承系統表、權利變更情形審查清冊、聲明書、土地標示清冊各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四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以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安鄉經字第二九三四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安鄉經字第六六二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邱貴秋所述之過程相符,證人邱貴秋之證詞當可採信。
2、另證人林梅京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從事何職?)我是大湖地政事務所負責案件審查,本案是由我負責的。」、「(問:丙○○之申請過程?)我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到本件之申請案,申請繼承曾雪萍所有之土地,分案後由我來承辦。庭呈證物第六頁之聲明書內容註明曾雪萍確實先於曾柏庭罹難,因涉及繼承之順序,我認為證據力不夠,經課長批示後,我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向東勢及泰安戶政事務所調曾雪萍之戶籍資料,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收到曾柏庭的相驗屍體證明書,八月四日收到曾雪萍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這之前,丙○○的代理人曾經打電話來詢問辦理之進度,但是何人我不清楚,我說我們正發函調取資料中,該代理人就說他手上有資料,可以寄給我,之後我就在八月四日收到庭呈證物第三二、三三、三四頁的相驗屍體證明書。後來我發現代理人寄來曾柏庭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東勢戶政寄來的不符,我就在八月七日攜函到臺中地檢署查詢,當天取得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發現代理人寄來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臺中地檢署的不符。八月十日我們收到臺中地檢署函,要我們暫緩曾雪萍之財產異動處分之列管註記,所以我們就發函通知聲請人本案駁回。」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頁),證人黃美華於同日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問:從事何職?)我是大湖地政事務所負責案件審查。」、「(問:為何會由妳打電話詢問邱貴秋小姐?)因本案林梅京有跟我討論,我認為聲明書應該不足以證明,但泰安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卻通過本案,所以我想了解他們為何通過本案,所以就打電話跟邱貴秋小姐聯絡,她就跟我說她是按照聲明書內容審查通過的,我就跟她說這樣子可能是不足以證明,我還有跟她提到要跟戶政機關調資料。」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一頁),核與證人林梅京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標示清冊、聲明書、切結書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二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四件、戶籍謄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四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權利變更情形審查清冊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一字第四一五七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檢楠德字八八相二一二七字第五三三九四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按,均與證人林梅京、黃美華所述之過程相符,該二名證人之證詞足可採信。
3、丙○○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指稱:「我交給他時沒有寫二分,我沒有說過何人先死亡,是他們說要辦理繼承要填資料,他們拿給我簽,我就簽,他們拿給我簽時,相驗屍體証明書我早就交給戊○○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卷第十八頁)、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先生曾雪萍及兒子曾柏庭在九二一地震時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二人死亡的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檢察官有開立兩份相驗屍體證明書給我。半年之後因為我想辦理繼承的事務,所以將該兩份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土地謄本交給丁○○代書,之後的事都是由他在處理,我也沒有問他,至於有何問題我也不清楚。...我沒有變造相驗屍體證明書的死亡時間。」(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我是拿相驗屍體證明書的正本給丁○○及戊○○,我交給他時,這些證明書並沒有被變造過。」、「該份證明書並不是我提出的,我從來沒有拿出二時二分的假證明書給任何人。」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再度指稱:「(問:當時你交何文件或物品給丁○○?)我是辦理繼承登記才交土地所有權狀、死亡證明給他。(問:當時你手上有無相驗屍體証明書?)有,那是檢察官給我的。‧‧‧我交給他的兩張都是正本,不是像這種影印本加蓋關防那種。」、「我是給他(指丁○○)正本,不是影本」、「(問:你如何交給丁○○?)我是透過戊○○交給丁○○」(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惟據本院調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柏庭及曾雪萍理賠撫恤資料,發現附有未經變造且為複寫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二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帶丙○○到地檢署申請死亡證明書?)有的,申請一次。」(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五一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而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曾柏庭的死亡證明書四張現在何處?)一張給代書,一張給東勢戶政事務所,一張拿給分局,一張拿給苗栗泰
安鄉公所」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五一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而被告丁○○所提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五一號卷第五十六頁之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經本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中檢盛德九十偵四八三七字第四六○五號函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紋線特徵相符,足證丙○○交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曾柏庭理賠撫恤之相驗屍體証明書與交付丁○○之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係嗣後再與乙○○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之資無誤,丙○○上開指稱有關伊交付丁○○之相驗屍體証明書均係正本,且係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丁○○,尚與事實不符。而丙○○與被告丁○○之答辯,就該份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間或為八十九年七月底?及被告丙○○交付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是否已變更為貳時「貳」分?雙方各執一詞。惟證人黃瓊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問:丙○○在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繼承登記時,由你當複代理人?)是,丁○○當代理人。(問:當時是否有提出一份曾柏庭的相驗屍體証明書?)是丁○○交給我的。(問:提示繼承系統影本是何人制作?)我們裡面的助理小姐甲○○製作的。‧‧‧聲明書何人製作?也是我們助理小姐打的」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卷第七頁),及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事何職?)我是保險業務員,因我跟丙○○於九二一地震前是鄰居,八十九年四月間丙○○到我家問我是否有認識代書,我就介紹我弟弟丁○○給她。四月初丙○○拿土地權狀到我家,我聯絡我弟弟丁○○過來,當時丙○○與丁○○第一次碰面。丙○○要我弟弟幫她辦土地繼承的事情,當天丙○○只交土地權狀給我弟弟,沒有交其他東西。一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底丙○○打電話給我,要我拿相驗屍體證明書資料給我弟弟,當天我們約在東勢鎮的一家醫院碰面,丙○○就將該份資料交給我,我有大約看一下,裡面有曾雪萍的死亡證明書正本,曾柏庭的是影印本但有加蓋檢察署關防」等語以及證人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職員邱貴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結證稱:「「之前兩件聲請案都沒有看到死亡證明書,是我事後向戶政事務所函調來的。」等語,足認向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申請之前並未無需使用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則本件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應係於九十年七月底再由丙○○交付戊○○轉交丁○○至明。
4、又該份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認定其變造之方法,係以複寫方式直接將「貳」分複寫在該份蓋有關防之影本上,經提示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亦認為:「影本上貳分的『貳』應該是直接複寫在影本上的,因影本背面有字體書寫突出的痕跡,所以不是寫後再影印的。」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亦陳稱:「影本上貳分的『貳』,在影本背面確實有字體書寫突出的痕跡。」等語(均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可知其變造之方法甚為簡單,衡諸客觀情形,該份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既已自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後由被告丁○○持有,且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繼承事件辦成與否是否都可請款?)辦不成的話我們只收政府的規費,辦成的話除收政府規費外還會收我們的代書費。」等語,是其為使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能順利通過,以領取代書費用,則最簡便方法即是在該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直接複寫「貳」分而變造之,雖本院將丙○○、丁○○、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當庭書寫之「貳」筆跡與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上變造「貳」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該局認:「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複寫本之死亡年月日時欄(推測)字樣下待鑑字跡僅一『貳』字,字跡模糊不清,且參鑑之丙○○、丁○○、戊○○三人筆跡均為當庭書寫,有失真之虞,難以歸納其筆跡,以現有資料無法進行比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貳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頁),致無法證明上開「貳」字係被告丁○○所親為,惟依上開被告丁○○持有上開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且被告丁○○如辦妥上開繼承事件,即可收取較高之費用,則上開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之「貳」字,應係被告丁○○於收受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加以變造,應無庸疑,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請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以控制問題法之鑑定方法進行測謊,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稱其未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究未說謊等情,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九二一三七號函存卷可證,且證人葉吉松、葉吉霖、曾惠枝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是曾雪萍之同母異父哥哥,伊等均認為財產應由嫂嫂丙○○繼承,且伊等均願意放棄財產之繼承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五一號卷第七十二頁),更足證丙○○無變造上開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之必要。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丁○○稱:
①渠取得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時間已遭塗改。②渠沒有授意塗改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決有說謊」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叁字第0910012649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程序,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與足採,此亦足以佐證,被告丙○○並無變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確係由被告丁○○授意變造自明。又被告丁○○辯稱:辦理土地登記不須相驗屍體證明書,伊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經詢問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才通知丙○○交付,其上已有「貳」分等字等語,本院斟酌被告丙○○為不懂土地登記實務之人,須交付何項資料或須簽何資料均聽由代書事務所之指示始交付,此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土地登申請書影本、丙○○印鑑證明、丙○○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均由你製作?)均是我做的,繼承系統表是依據她的戶籍謄本,聲明書是我去國稅局時,國稅局說依據系統表無法看出曾雪萍或曾柏庭何人先死,且當時我提到國稅局的繼承系統表不是卷內的繼承系表,當時我製作的繼承系統表無法看出死亡先後,所以才叫丙○○補聲明書,當時我製作時,丁○○沒有交付相驗屍體証明書給我,是在我送國稅局補正之後丁○○交給我的,我們做好後由我跟黃瓊嬌二人一起到大湖地政事務所交件」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卷第十八頁)、「我於送件前有給丁○○看過,被退件後,丁○○有跟我說過法律效果,我跟丙○○聯繫過一次,是何人將資料送給丙○○簽名我不知道,但我重新做好資料有送給丁○○」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卷第十九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丙○○聲明書上的文字,是由何人製作?)文字部分是由被告(按如前甲○○、黃瓊嬌所證應係甲○○製作,戊○○認係丁○○製作有誤,附此指明)製作的,由丙○○簽名蓋章」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三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問:聲明書中記載你先生先亡,兒子後死亡的部分,有何意見?)。因為大家都埋在裡面,到庭誰先死,我實在不曉得」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六頁),且被告丁○○亦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告知(丙○○簽繼承系統表跟聲明書之法律效果)」(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卷第十九頁),可證本件辦理繼承須製作何文件,均係由丁○○指示丙○○預先交付再經丁○○整理備妥,再交由毫無土地登記實務經驗且至簽名蓋印前仍不知究竟係曾柏庭或曾雪萍先死亡之丙○○蓋印簽名至明,另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之時間,本院依戊○○之證述及卷附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係丙○○嗣後再申請之複寫本,並非丙○○所稱之交付丁○○之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均為正本,且邱貴秋承辦原住民保留地繼承案件之前兩件聲請案均無死亡證明書,嗣再由邱貴秋向戶政事務所函調等情,丙○○交付丁○○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之時間認定為八十九七月底。
5、雖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就將該份資料交給我,我有大約看一下,裡面有曾雪萍的死亡證明書正本,曾柏庭的是影印本但有加蓋檢察署關防,曾雪萍的死亡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曾柏庭的死亡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分。」、「(問:為何會注意曾雪萍及曾柏庭之死亡時間?)因為我一般拿到死亡證明書會注意看它的死亡時間、地點及原因。」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於本院調查時再度證稱:「(問:當時交給丁○○時,相驗屍體証明書上的記載,是否已有二時二分?)是的」(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七頁)等語,惟按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調查時再證稱:「(問:對丙○○繼承案件,丙○○有無向你表示他先生死亡先後的問題?)我不記得因當時我也很忙。(問:丙○○是先交給你相驗屍體証明書或聲明書)?不記得。(問:第一次丙○○見面時,有無交給相驗屍體証明書?)只記得他交給丁○○所有權狀,其他不記得。(問:丙○○交給你的相驗屍體証明書是何種?)當時她交給我的有一張是正本,一張是有影本蓋有紅色印章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八頁),就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部分,證人戊○○對於丙○○有無向其表示他先生死亡先後問題,既稱不記得,何以證稱會特別注意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時間差距二分,顯與常情相悖。再者,原審再訊及後來是否有再跟丙○○碰面?其證稱:「有關本案部分只碰過這兩次面。」、「(問:對聲明書有何意見?)五月二十七日的聲明書是丙○○到我家簽的,是丁○○跟我說丙○○會到我家簽名,該聲明書是丁○○交給我的。」云云,是依其後之陳述其與被告丙○○應至少見過三次面,其就此又答稱:「(至少看過丙○○三次,為何先前說只見過兩次?)在我家我只碰過她兩次,有時在路上會碰到她。」,其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又原審訊問: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有無與戊○○、丁○○到東勢戶政聲請戶籍謄本?被告丙○○供稱:沒有等語,證人戊○○則陳稱:有,是伊與被告丙○○、被告丁○○三人一起去的,以丙○○的名義申請云云。惟原審函請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查詢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間有關曾柏庭住所○○○鎮○○街○○○號之戶籍謄本申請案時,該所查明後並無於上述期間內有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之事實,有該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中縣東戶字第二二六0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證人戊○○之證述,與事實多有出入,要難採信,其應係基於姊弟親誼而迴護被告丁○○。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變造上開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行為,其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辯護意旨略以:①、丙○○於偵查中就何以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影本有寫「貳」分字樣時,業已明確答稱:「我不知道,當初拿到就有了」等語,已足認定丙○○拿到該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即有「貳」之記載,況證人戊○○亦已證明伊拿到時該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即載有「貳分」字樣,顯無從認定係被告丁○○變造。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領取代書費而為變造,顯係出於臆測,而測謊鑑定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等語。惟按:
1、證人戊○○對於曾柏庭死亡證明書有「貳」字樣之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而丙○○於偵查中雖稱:「我不知道,當初拿到就有了」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丙○○業已證稱:「是二時沒有錯,我不知道為何是二時二分」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四頁),而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經法務部調查局驗證與丁○○所呈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其紋線特徵均相符,而本院調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曾柏庭理賠撫恤之相驗屍體証明書上,與卷附丁○○所呈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均屬複寫本,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曾柏庭理賠撫恤之相驗屍體証明書上死亡時間欄上並未有「貳」分之記載,而上開複寫本均係丙○○與乙○○一再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申請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之複寫本,足證丙○○取得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其時間欄上,並無「貳」分字樣至明,是丙○○於偵查中稱:「我不知道,當初拿到就有了」等語,應不足認定丙○○於取得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上即有「貳」分之記載,況丙○○自始至終均指稱伊係交付正本予被告丁○○,更無從以其於查中之指述,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上開卷附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複寫本於丙○○取得時並未經變造「貳」分至明,是尚無從以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戊○○之上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2、本件被告丁○○接受測謊之鑑定,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與足採,且核與丙○○測謊鑑定結果對照,相驗屍體証明書顯未經丙○○變造,即交由被告丁○○持有,而被告丁○○對於辦成可獲得代書費,係其所自承,並非原審判決所臆測,其有上開變造之動機,亦臻明確,辨護意旨執上開理由,認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論及被告丁○○變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再持之行使等行為,是被告丁○○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業已起訴,惟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然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並無礙於被告丁○○辯護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變造上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丁○○曾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並未予認定,顯有未洽。②、又本件丙○○交付被告丁○○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七月底,且係交付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之複寫本,業經詳述如理由欄一之4所述。原審判決誤認丙○○交付予丁○○之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証明書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間,且係交付曾柏庭相驗屍體証明書之正本,顯與事實不符。
③、另變造之字樣為於曾柏庭相驗屍體證明書複寫本上,將其原記載之死亡時間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貳時(推測)分」字樣,於上開「貳時」及「分」中間,加一「貳」字,而非變造為「貳分」,原審判決認定係變造「貳分」,復有不當。④、又本件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所親自變造,原審判決遽予認定該「貳」字係被告丁○○所親自變造,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 酌被告丁○○曾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業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其所為足以影響其他繼承權人之權益,並有礙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查被告丁○○前雖曾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丁○○變造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證明書,已交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持有,非為被告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關係人甲○○重新製作繼承系統表及內容為「‧‧‧係於當時情形曾雪萍確實先其長子曾柏庭罹難」之聲明書,交由被告丁○○聯絡被告丙○○前往證人戊○○之東勢住所簽名,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丁○○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致不知情之鄉公所職員邱貴秋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使證人邱貴秋將曾雪萍所有○○○鄉○○段一四一三之六號、 士林段 七三二、一一三五及一一七五號土地登記為丙○○所有(邱貴秋發現後已撤銷登記),足以妨害鄉公所對原住民繼承保留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曾雪萍同母異父之兄長葉吉松、葉吉霖、曾惠枝之權利,被告丁○○又承上同一概括犯意,指示關係人甲○○及不知情之黃瓊嬌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持重新製作之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丁○○所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前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2、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證人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職員邱貴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審理結證稱:「(問:審查的流程?)我們會依照他們提供的資料作審查,會了解被繼承人是否已死亡及他們的繼承順位,如果符合就同意他們繼承。證人黃美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理結證稱:「(問:地政機關對本案是否有審查義務?申請人是否要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我們會依照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作審查,至於申請人是否要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因本案比較特殊,涉及同時死亡的問題,所以才會去調相驗屍體證明書,一般案件我們不會要求。」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此見本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程序,須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大湖地政事務所作實質審核,以判斷其與真實相符,此從上開承辦人員發函向戶政機關調閱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情,亦足以佐證上開單位公務員須為實質審查,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3、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指稱時:「後來代書事務所有一個女孩子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丁○○及他的姐姐就要我在壹張紙上簽名,我沒有看內容。」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三頁),證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受僱於丁○○?負責何工作?)我在丁○○事務所已工作兩年,負責文書打字及申請戶籍謄本等工作,我們事務所還有三位房屋仲介員,丁○○是老闆。」、「(問:對聲明書有何意見?)聲明書內容是我打的,上面五月二十七日的日期是在她們簽完名後在送回我那邊處理,我在寄給國稅局前將日期填上。」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二頁),可證上開聲明書係由被告丁○○指示其助理甲○○所製作,再通知被告丙○○簽名。丙○○雖另稱其未仔細看內容云云,惟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而原審命丙○○當庭朗讀聲明書內容,其亦能順暢朗讀聲明書內容,並瞭解聲明書內容等情,均載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而上開聲明內容僅二行,丙○○稱其不知悉內容云云,尚非可採。然丙○○為上開聲明書之有權製作人,其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幫忙丙○○製作之被告丁○○及甲○○就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是其三人雖有行使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惟本件丁○○所涉本部分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丁○○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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