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黃義孝 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醫院停車場內,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一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甲○○所有,連同該車借予 鮑聖智 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經黃義孝竊取車牌0面得手,黃義孝所涉此部份竊盜犯行,另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審理中),一面係黃義孝所以他車牌切割組合偽造,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另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之懸掛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黃義孝借用、無懸掛車牌、引擎號碼IC三ES二七C三SD二五七六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鄭元華 出售該車予黃義孝時,未連同車牌0起出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部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鎮○○街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收受黃義孝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向黃義孝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牌0面係贓物,一面係偽造云云。經查:
(一)收受贓物部分:
1、關於黃義孝交付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其中一面係甲○○所有,連同該車借予鮑聖智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遭黃義孝竊取車牌0面等情,業據證人甲○○、鮑聖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就車牌0面被竊等情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復經證人黃義孝就竊取車牌等情於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及本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四四、四六頁),並有甲○○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而黃義孝此次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雄檢楠雨九一偵一六七四八字第五七○二三函移送原審併辦,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審理中,有該函、相關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三一頁),則黃義孝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交付被告,該面車牌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2、證人黃義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向我借的,被告之前有看過我開這部車,我在開的時候就沒有掛車牌,被告知道我沒有掛車牌,我借被告時車子也沒有車牌,在四月二日因為該車爆胎停放在中壇派出所,我要被告幫我開去補輪胎,補好後就順便借被告」、「是借車給被告二十幾天後才偷車牌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四六頁),被告雖否認借車之前即知該車無懸掛車牌,且一再陳稱借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黃義孝就交付車牌0面讓其懸掛云云(見警卷第二頁,原審卷第四○、四一、四七六八頁),惟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坦認:「我之前有看到黃義孝開這部車」、「在三月底那陣子因為常下雨我要上班不方便,所以我曾向黃義孝提議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與證人黃義孝所述被告有看過其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曾提議向其借用等情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黃義孝與被告並無怨隙,其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其提議借車時即知該車無懸掛車牌等語,應堪採信,又甲○○所有之YH─一五三六號車牌係000年四月二十三日始遭竊,業如前述,黃義孝豈有可能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交付被告本案車牌0面?則其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借車給被告二十幾天後才偷車牌借給被告等語,亦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則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無懸掛車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仍向黃義孝借用,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才取得黃義孝交付之本案車牌0面,被告對於該車牌之合法來源顯有合理可疑,況被告身為旗山醫院之保全人員,此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一頁,原審卷第四一、六七頁),應比平常人具有更高之警覺心,其向黃義孝借用之車輛本身若有合法車牌,黃義孝豈會長期不懸掛車牌而行駛?堪認被告應知悉黃義孝交付之車牌係贓物無誤,卻仍收受使用,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
(二)行使偽造車牌部分:
1、關於黃義孝交付被告之YH─一五三六號車牌0面,其中一面係黃義孝偽造等情,業據證人甲○○、鮑聖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就YH─一五三六號車牌僅被竊一面等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三頁),復經證人黃義孝就偽造YH─一五三六號車牌0面等情於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及本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坦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四四、四六頁),並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證,而黃義孝此次偽造車牌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雄檢楠雨九一偵一六七四八字第五七○二三函移送原審併辦,由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審理中,有該函、相關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三一頁),則黃義孝交付被告之YH─一五三六號車牌0面中之一面,核係偽造無誤。
2、扣案偽造車牌0面,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係由他車牌切割組合而成,其上字跡、油漆、材質與監理所核發之車牌顯然不符,字體扭曲變形,噴漆不均勻且有滲透暈開痕跡,數字「一」經過切割,以肉眼判斷明顯即可知悉係偽造,有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稱:「當初看不出是偽造的,但是現在遠遠看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難認被告於收受該車牌時不知其係偽造,且本案車牌0面係黃義孝同時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同時將之懸掛在借用之汽車上,業經證人黃義孝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三○、四一、八五頁),則被告收受本案車牌0面時,一面係真正(惟係贓物),一面係偽造,兩相比較,更容易看出二者之不同,被告雖辯稱:因收受當時是晚上,無從看出二者有異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惟被告親手將之懸掛在汽車上,旋轉螺絲時間至少一分鐘以上,如此近距離注視車牌,豈有看不清楚之理?況被告向黃義孝借用之汽車,係一九九五年份,有該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外觀顯非新穎,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汽車當時門沒有上鎖,因為鎖之前就壞了,黃義孝就把車牌丟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被告未將車門上鎖以防他人偷竊,顯然知悉該車係舊車不會遭竊,惟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其上四個螺絲孔均無鏽痕,顯非原來懸掛在該車車上而遭拆下之車牌,堪認被告應知悉黃義孝交付之車牌係偽造無誤,卻仍將之懸掛在借用之汽車上,其有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證人黃義孝於原審調查時雖證述:未告知被告本案車牌0面分別係贓物及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惟此不影響被告憑其保全人員之警覺心對車牌來源應有合理可疑,且自車牌外觀等跡象,知悉本案車牌0面分別係贓物及偽造之認定,證人黃義孝此部份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另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備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引擎號碼IC三ES二七C三SD二五七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相片三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八至十、十六至十八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收受使用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車牌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將黃義孝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在汽車上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具高職以上智識程度,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應有所認知,竟仍收受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為行車方便,即懸掛偽造車牌以行使,對被害人權益及交通部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影響非淺,暨考量失竊車牌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其行使偽造車牌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係黃義孝偽造後交付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與黃義孝間,亦無偽造車牌之共犯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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