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 馬貞真 偵查中供稱:「(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貳』為何人所寫?)我不知道,當初拿到時就有了」,且證人 陳秋瑋 亦證稱當初伊自馬貞真手中取得 曾柏庭 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已註明死亡時間為二時二分,均足認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變造確與上訴人無關。而馬貞真確因繼承受有利益,難認無變造之動機,再上訴人因馬貞真屬地震受災戶,辦理本件繼承事宜優待收費新台幣二萬元,且受委任時馬貞真即付清,上訴人所稱繼承於辦成時才收代書費,否則只收規費,非指本件情形,況上訴人身為代書,不可能明知為變造之資料,猶送往地政事務所,乃原判決卻採信馬貞真事後卸責之詞,不採證人陳秋瑋之證詞,其採證認事均屬違法。⑵、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經變造之「貳」字,雖肉眼能看出字體書寫有突出痕跡,惟馬貞真與上訴人及陳秋瑋當庭書寫之「貳」字,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以現有資料無法進行比對。又證人 林梅京 、 黃美華 之證述,只能證明渠等承辦土地權利繼承及地上權繼承登記之過程,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函件,均不能積極證明上訴人有變造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證據,再上訴人因罹患十二指腸潰瘍,測謊時空肚子,隱約陣痛,情緒當然出現緊張不穩定,而呈情緒波動反應,但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說謊,乃原判決竟未再將相驗屍體證明書送請憲兵學校或刑事警察局重新鑑定,而採信前開證據,以擬制方法認係上訴人為使土地登記申請能順利通過,領取代書費用,以最簡便方法即在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直接複寫「貳」分而變造之,顯乏依據。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曾柏庭之變造相驗屍體證明書,足生損害 曾雪萍 同母異父之兄長 葉吉松 、 葉吉霖 、 曾惠枝 之權利。惟曾雪萍除曾柏庭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外,父母已不存在,且葉吉松等為曾雪萍之異父母所生之兄弟,依司法院第八九八號解釋,因無完全血緣關係,無繼承權,則曾雪萍與曾柏庭無論係同時或先後死亡,遺產繼承權人亦僅馬貞真一人而已,原審遽認足生損害葉吉松、葉吉霖、曾惠枝之權利,自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⑷、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指示職員 黃瓊嬌 寄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該次辦理事項,前敘述謂係權利設定登記及地上權繼承登記,後敘述謂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權登記;另就馬貞真交付之曾柏庭之死亡證明書,究係正本或為複寫本;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或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前後所述不一而自相矛盾,⑸、原判決既認馬貞真所指伊交付給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均為正本,且連同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上訴人尚與事實不符,竟仍採信其證言以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又證人 邱貴秋 先則認曾雪萍比曾柏庭早去世而准許辦理地上權及工作權繼承,後則謂確定曾雪萍與曾柏庭非同時死亡,而發文撤銷先前准予繼承之行政處分,所供自屬矛盾,原判決猶採認其證詞,自屬判決理由矛盾。⑹、原判決又論述本件辦理繼承所需文件,係由上訴人指示馬貞真預先交付再經上訴人整理備妥,再交由無土地登記實務經驗且至簽名蓋印前仍不知係曾柏庭或曾雪萍先死亡之馬貞真蓋印簽名等情,但 王雅玲 撰擬曾雪萍先於曾柏庭死亡之聲明書前,即以電話向馬貞真本人查詢,馬貞真並坦承有看到該聲明書,況原判決亦論述馬貞真稱其不知悉該聲明書內容云云尚非可採,顯然理由互相歧異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以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邱貴秋、林梅京、黃美華、 何萬全 、馬貞真、黃瓊嬌之證詞、本案申請繼承事宜之相關委託書、繼承書、繼承系統表、權利變更情形審查清冊、聲明書、土地標示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安鄉經字第二九三四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安鄉經字第六六二七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馬貞真指稱:「我交給上訴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沒有寫貳分,我沒有說過何人先死亡,上訴人說辦理繼承要填資料,他們拿給我簽,我就簽等語,有何問題我不清楚」等語。又經調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曾柏庭及曾雪萍理賠撫恤資料,發現附有未經變造且為複寫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證明書,而證人何萬全亦證稱曾帶馬貞真到地檢署申請死亡證明書一次,而上訴人交予黃瓊嬌所提出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防 ,與該署檢送之關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紋線特徵相符,足證馬貞真交付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曾柏庭理賠撫恤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與交付上訴人之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嗣後再與何萬全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當時並無填載貳分之字無誤。㈡、復依陳秋瑋之證詞,馬貞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始將相驗屍體證明書資料交給伊轉給上訴人,又先前申辦原住民保留地繼承事件均無使用相驗屍體證明書,則本件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底由馬貞真交付陳秋瑋轉交上訴人至明,馬貞真供稱當初拿到就有了等語與事實不符。㈢、本案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認定其變造之方法,係以複寫方式直接將「貳」分複寫在該份蓋有關防之影本上,雖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筆跡,認以現有資料無法進行比對,惟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均係上訴人之職員王雅玲製作後,再交予馬貞真蓋章,上訴人有跟王雅玲說過法律效果,業據證人王雅玲、陳秋瑋供明,而馬貞真於原審時仍證稱:因為大家都埋在裡面,到底誰先死,伊不曉得等語,且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告知馬貞真簽繼承系統表跟聲明書之法律效果,可證馬貞真毫無土地登記實務經驗且至簽名蓋印前仍不知究竟係曾柏庭或曾雪萍先死亡至明,而上訴人自承繼承事件辦不成只收規費,辦成加收代書費等語,且馬貞真、上訴人分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以控制問題法之鑑定方法進行測謊,其鑑定結果認為:馬貞真稱其未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上訴人稱:渠取得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時間已遭塗改。渠沒有授意塗改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程序,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為之,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足以佐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確係上訴人為使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能順利通過,以領取代書費用,由上訴人授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加以變造自明。㈣、證人陳秋瑋雖證稱馬貞真將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給伊,伊有看曾柏庭的死亡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分等語,惟證人陳秋瑋對於馬貞真有無向其表示他先生死亡先後問題,既稱不記得,何以會特別注意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時間差距二分,顯與常情相悖。且陳秋瑋就本案與馬貞真見面次數及有無至台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陳秋瑋證述與事實多有出入,前揭證詞應係基於姊弟親誼而迴護上訴人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變造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其父曾雪萍又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曾雪萍之父母亦已死亡,原判決認足以影響與曾雪萍同母異父之葉吉松等之繼承權,並無違誤(司法院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參照)。至於司法院第八九八號解釋,係指同祖父母之兄弟姊妹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有遺產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列,與本案情節自不相同。再馬貞真固曾簽署曾雪萍先於曾柏庭死亡之聲明書,但上訴人已自承未曾向馬貞真陳述有關繼承系統表跟聲明書之法律效果,參以馬貞真供稱上訴人叫 伊簽 ,伊就簽,伊不知有何問題等情,顯見馬貞真簽署該聲明書仍不知法律效果。又本件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由上訴人寄送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有該信函可憑(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並未經馬貞真簽名蓋章,上訴意旨⑷⑹所指,尚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犯罪情節不生影響,尚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調查,答稱:無。則原審法院本其心證而為判決,亦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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