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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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乙○○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之房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乙○○前往上址欲向丙○○收取租金,與丙○○發生爭執,丙○○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將乙○○推向屋外,致乙○○之後腦勺撞擊鐵門而受有後枕部瘀傷四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與告訴人乙○○在右揭處所因租金一事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渠曾用胸部將乙○○推擋出去並將門關上,且告訴人乙○○當時並未受傷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因租金一事發生爭執後,其身體後枕部
確受有四×三公分之瘀傷,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且據證人 蔡瓊津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哭著來找伊,訴說她剛剛到丙○○處收房租,丙○○沒有給她房租,並且將她推出門外並撞到鐵門,經伊檢視後發現她的後腦勺有紅腫、凸出之情形,伊就陪她到臺灣省立臺北醫院急診等語,自足徵告訴人所為身體受傷之指訴,並非子虛。雖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曾指稱伊撞到鐵門,因此造成頭部流血乙節,查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證人蔡瓊津所證述之傷勢不符,然其後枕部既確實受有上開傷害,惟按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是則尚難以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告行為造成渠頭部流血並非真實,遽認其所為身體受傷之指訴全屬不可採信。
㈡告訴人身體後枕部所受瘀傷,確係由被告所造成,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
中指訴甚詳。雖被告辯稱渠僅以胸部將告訴人頂出屋外並將門關上,嗣告訴人仍欲進入屋內,渠仍站在門口以身體擋住云云,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及原審法院亦分別證稱:告訴人離開時並未表示身體受傷,且並未看到告訴人身體或頭部有何受傷情形等語。然查,證人甲○○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係站立於被告後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則係面對而立,業為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明,而依右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則在後枕部,此受傷部位並非證人視線所及範圍,且身體受撞擊後造成,需經過相當時間,始得於外觀上查得瘀傷,是則證人甲○○所為證述,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次查,右揭房屋設有鐵門、木門各一扇,其中鐵門係朝屋外開啟、木門則為往內開啟,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指明在卷,而依被告於原審所稱「我用胸部將他推擋出去,他就踹我、捶我、踢我,但我沒有驗傷,後來,我就把門關上,他有沒有跌倒我沒有注意,他又開門進來衝撞我,打我。」之情形,被告於欲將告訴人逐出屋外之際,單純以將身體擋在門口處,顯無從達到將門關上之目的,被告該部分辯解,核與事理已屬相悖,再依該房屋所設鐵門、木門位置情形,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而將告訴人逐出屋外之際,告訴人身體因而朝後行進,其後枕部因而撞及鐵門,亦與一般經驗相符,從而告訴人指稱渠因此而造成後枕部瘀傷,應屬真實。至於證人甲○○雖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雖曾在場,然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丙○○與乙○○在爭吵時,渠在廁所內,出來後看到丙○○在門內,乙○○在門外,渠沒有看到拉扯之情況,渠當時站在丙○○後面,乙○○想要衝進屋內,丙○○擋在門口用胸膛擋住乙○○,並沒有動手,伊就轉身回屋內,再出來時,丙○○就已經把門關上了,後來不知何故,門又被打開,兩人又在吵架,但沒有拉扯,丙○○還是用胸膛擋住,不讓乙○○進來等語,然查,證人甲○○既未於被告與乙○○發生爭執時始終在場目睹事件全部過程,尚難以其片段之見聞,即認告訴人所為指訴為不實。
㈢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往屋外,造成告訴人身體後枕部瘀傷之行為,而身體撞擊
鐵門,將造成身體受傷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明知此情,仍將告訴人推向屋外所設之鐵門,且因此使告訴人於撞擊鐵門後造成後枕部瘀傷之結果,其行為時所具普通傷害之故意,亦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其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捌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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