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葯械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其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所從事者為傳統民俗療法,使用之倒立機、牽引機等器材,係作為傳統民俗療法之輔助工具,又被告係經營「清傳脊椎神經傷骨中心」,現場原另懸掛之「清傳脊椎神經傷骨診所」招牌為甲○○醫師於八十九年在同址開設診所前囑被告代為製作,胡醫師開業後即改為「清傳診所」招牌以免混淆,又被告係在前來推拿之民眾告知有胃不舒服之情況下,將自己服用之中藥贈與彼等服用,並未增收藥費,並未擅自從事醫療業務等語。惟查「(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髓為之處置行為。」等所謂傳統民俗療法,固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如涉及使用儀器或使用藥品,則顯已逾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範圍,而屬醫療行為無疑;又「使用向量干擾波、低周波治療儀、牽引機等設備對病人施行復健或物理治療,非屬中醫專業範圍,中醫醫院應不得為之。」,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一一三0號函釋明在案,合法之中醫醫院、診所猶不得使用該等器械從事復健或物理治療等醫療行為,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使用器械從事復健、物理治療等行為,顯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更屬灼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長期對前往求診之病患予以記載病歷、使用牽引機、倒立機、舒張儀器、離子氧治療器等器械予以復健或物理治療,復交付內服藥物,其所為顯已逾越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之傳統民俗療法範圍,自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已極為明確。至於證人甲○○醫師係被告遭查獲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在上址開業,其又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非骨科或神經內、外科醫師,業據甲○○供明,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等影本可稽,當無在執業前懸掛「清傳脊椎神經傷骨診所」招牌之可能,其餘證人乙○○、丁○○於本院所為關於曾販售牽引機等儀器及成藥與被告部分之證言,亦均不足資為被告並未擅自從事醫療業務等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聶齊桓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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