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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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建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萬成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聲請再審。
㈡再審被告第一、二審主要訴求為鑑定單位之估價重點,提出反駁理由如左:
⒈再審被告指定其同業台北市室內設計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又被告為其管轄所屬單位,其公平性及公正性理應受質疑。
⒉鑑定單位呈鈞院報告,顯有虛偽之處。該單位說「依圖施工」,但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開庭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向庭上要求指定台北市室內設計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經審判長同意限一個星期內將設計圖及施工圖以配合鑑定單位鑑定。然拖延將近一年時間,鑑定單位先後兩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及九月十三日來宅鑑定時,即公開要求再審被告提供設計圖以利配合施工圖核對,再審被告承諾給予,其屬員及訴訟代理人一行亦在場聽到事實情形。由此看來,在鑑定之前及鑑定時(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前)並沒有設計圖存在。
⒊從開工至今,屢經催辦再審被告應提供設計圖及施工圖給予再審原告,但再審被
告均置之不理。鑑定單位一方面求再審被告提供設計圖,另一方面向鈞院提供鑑定報告上載「依圖施工」,鑑定單位先後言行不一致之處,顯有虛偽之嫌疑。又或者其轉飭再審被告趕補設計圖,值得檢討。如有設計圖請將該設計圖送公立鑑定單位,鑑定是否為補製之圖?⒋鑑定單位為不公不正循私之處:該單位稱「監管費依公會一般標準為百分之十,
兩造可另行約定,但百分之五稅金是一定有列入」等,但延遲工程罰款依公會規定一般標準為千分之一,為何不同時提示法院?此舉對法院審判、判決均有很大的影響,故有明顯偏私之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提起再審,無非以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審理時,指定其同業台北市室內設計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其公平性及公正性理應受質疑。鑑定報告,顯有虛偽之處。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莊乾城律師向庭上要求指定台北市室內設計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然拖延時間,鑑定單位先後兩次來宅鑑定時,要求再審被告提供設計圖,再審被告並沒有設計圖存在。鑑定單位一方面求再審被告提供設計圖,另一方面於鑑定報告上載「依圖施工」,先後言行不一致,顯有虛偽之嫌疑。如有設計圖請將該設計圖送公立鑑定單位,鑑定是否為補製之圖?鑑定單位有明顯偏私之處云云。然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四號),僅對前訴訟程序法院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所指各點均與前引再審理由不符,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再審理由,均係就本院前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所為,至於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片言隻字指摘其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