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十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飲酒微醉後(未至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出發,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北向七十四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終因酒力發作,導致瞌睡,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由後追撞同在中線車道在前行駛之周兩正所駕駛之FA-7882號自用小客車尾部,撞擊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打轉橫陳於中、內側車道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乙○○、丁○○隨後沿內側車道駛至,一時避煞不及,攔腰撞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左前臂挫傷扭傷,丁○○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趾撕裂傷(三乘二乘零五公分)之傷害。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
二、案經乙○○、丁○○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七十四公里處,由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周兩正所駕駛之FA-7882號自用小客車尾部,撞擊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打轉橫陳於中、內側車道間,復遭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乙○○、丁○○隨後駛至攔腰撞上,造成乙○○、丁○○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丁○○因本件車禍分別有有左前臂挫傷扭傷,胸部挫傷、右小趾撕裂傷(三乘二乘零五公分)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更直承:「當時我打瞌睡,由後追撞。我認為自己有過失。」等語。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表可按。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身為汽車駕駛人,應自熟諳前開規定,並能注意之,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二九毫克,仍駕車上路,於行經肇事地點,因瞌睡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之間隔,由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周兩正所駕駛之FA-7882號自用小客車尾部,並因撞擊車身打轉橫陳於中、內側車道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乙○○、丁○○隨後駛至,一時煞避不及,攔腰撞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乙○○、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疏失至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飲酒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雖另案已判決確定,然與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不同,為數罪,本案仍應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丁○○等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五十八mg\dL,其動作與思考能力下降,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關係表可參,被告復自承因酒後瞌睡致追撞前車,足徵其已達到酒醉程度,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害人車輛與被告車輛不在同一車道,被害人應無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原判決誤兩車為同一車道,致誤認被害人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一
案兩罰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害人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尚稱輕微、所生之危害不大及肇事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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