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基簡字第六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起至該月月底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應繳款金額,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依新通告之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貸八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還款方式為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㈢、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款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簽帳消費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償還上開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清償明細表、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有關前揭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複利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疑義,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七號等判例意旨,在銀錢業方面,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不失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而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得援引民法第一條,以排斥其適用。查「現金卡融資業務係借貸雙方約定,由銀行提供一定金額之額度,供借款人憑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支領動用,隨借隨還,且於額度內循環透用之業務,此種業務係近年來銀行所開發之新種金融商品,其性質與『透支』相似。該種業務之計息方式,其實務操作上與一般銀行辦理『透支』業務按月以複利計息頗為相似」,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金授字第二六九六號函一紙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現金卡採取複利方式計息係商業上之習慣乙節,尚非無據,故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之約定,既係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商業上習慣,應不受同條第一項之限制,應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雖著有九十一年臺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乙則可資參照,然該則判例所欲解決釋疑者係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為求緩期清償,迫於無奈,不得不屈服於債權人,同意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加計利息之情形,審酌是否為債務人之任意給付,而為債之更改,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上開判例全文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與本件係兩造早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明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之複利計算方式顯有不同,且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二十六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原告主張其採複利計息並無違背上開判例意旨,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