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丙○○
甲○○共同 呂金貴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原告甲○○二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酒後前往基隆市○○路大慶大城社區訪友,行經
該路一六八巷十弄十九號前,與原告之子 林陳能 肢體摩擦發生衝突,進而發生口角與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林陳能胸部導致林陳能摔倒在地,繼續以腳踢倒地不起之林陳能身體,致林陳能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刑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徒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林陳能遭被告傷害致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請求事項及金額分述如次:
⑴殯葬費:原告之子林陳能死亡,係由原告丙○○支出殯葬費,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原告林陳能暫以一百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⑵扶養費:原告丙○○係七年00月00日生,原告甲○○則為00年0月00
0日生,均受林陳能所扶養,目前身心仍屬健康,預計至少可再活到九十五歲,則自被害人林陳能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起,原告丙○○尚有十年十個月、原告甲○○尚有十八年七個月的時間受其扶養,以九十一年度申報所得稅扶養七十歲以上之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十一萬一千元,並依 霍夫曼 方式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九萬八千零五十四元,應賠償原告甲○○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陳能為原告之長子,原告自林陳能死亡後,白髮人送黑
髮人,無論在精神及心理方面均受有莫大的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德臆有限公司殯儀用品估價單、天祥寶塔禪寺骨灰入塔費證明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係被害人林陳能先毆打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爬起來後,才推倒被害人,並用腳踢其身體,被害人因而死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酒後前往基隆市○○路大慶大城社區訪友,行經該路一六八巷十弄十九號前,與原告之子林陳能肢體摩擦發生衝突,進而發生口角與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林陳能胸部導致林陳能摔倒在地,繼續以腳踢倒地不起之林陳能身體,致林陳能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三百零九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原告甲○○二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係被害人林陳能先出手毆打及推倒被告,被告才出手反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原告之子林陳能因肢體摩擦發生衝突,進而發生口角與推擠,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林陳能胸部致摔倒在地,再繼續以腳踢倒地不起之林陳能身體,致林陳能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被告被訴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傷害被害人林陳能致死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及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林陳能之喪事,支出喪葬費四十五
萬元,並提出德臆有限公司殯儀用品估價單、天祥寶塔禪寺骨灰入塔費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經查原告丙○○為七年00月00日生、原告甲○○為00年0月
000日生,其二人為被害人林陳能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被害人林陳能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之時,年齡分別為八十四歲及七十六歲,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之六十歲,且無任何財產,有財產所得資料可參,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被害人林陳能對原告丙○○、甲○○二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依據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八十四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六點三三年,七十六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九點九九年,原告丙○○、甲○○二人主張按所得稅法規所定之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費為計算依據,分別請求被告負擔其等之扶養費,並無不合,則以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000000元x5.0000000=59544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000000元x7.0000000=842338元)。次查,原告丙○○、甲○○除被害人林陳能外,尚有八名子女,為原告所自承,是自應由該八名子女與被害人林陳能各依九分之一分擔對原告丙○○、甲○○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丙○○、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金額分別為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000000元÷9=66161元)、九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000000元÷9=93593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林陳能為原告丙○○、甲○○之子,因被告之傷害致人
於死行為,致原告頓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而原告年歲已高,均無財產,被告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並有房屋及土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每人各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二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殯葬費450000元+扶養費66161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甲○○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扶養費93593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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