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 江志源 等不注意管理之際,連續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等財物,竊得之行動電話隨即轉賣收購中古收機不知情之 蔡天送 。嗣因其竊取附表編號十一乙○○之行動電話及現金時,為乙○○當場發現,因乙○○認識甲○○,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志源、邱傳枝、 游秀梅 及 黃則中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古行動電話交換讓渡書九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實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勞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不詳│NOKIA三三五0│被告之自白及中古│││某時││行動電話一支(序號│行動電話交換讓渡│││基隆市外木山海邊││:00000000│書一紙(見九十二│││││0000000)。│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卷第二七頁)││││││。│├──┼────────┼─────┼─────────┼────────┤│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江志源│摩托羅拉V六六行動│被告之自白、被害│││日凌晨二時許││電話一支(序號四四│人之指述及中古行│││基隆市○○街大洋││000000000│動電話交換讓渡書│││冷凍廠前││一七三六)。│一紙(見同右偵卷││││││第二八頁)。│└──┴────────┴─────┴─────────┴────────┘(續上頁)┌──┬────────┬─────┬─────────┬────────┐│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不詳│S六二0行動電話一│被告之自白及中古│││六日某時││支(序號五二0三0│電話交換讓渡書一│││基隆市外木山海邊││000000000│紙(見同右偵卷第│││││0)。│二九頁)。│├──┼────────┼─────┼─────────┼────────┤│四│九十二年六月十一│不詳│NOKIA三六一0│被告之自白及中古│││日某時││行動電話一支(序號│電話交換讓渡書一│││基隆市外木山海邊││000000000│紙(見同右偵卷第│││││九三二一一九)。│三十頁)。│├──┼────────┼─────┼─────────┼────────┤│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不詳│A二八八行動電話一│被告之自白及中古│││一日某時││支(序號三五0一二│電話交換讓渡書一│││基隆市外木山海邊││000000000│紙(見同右偵卷第│││││七)。│三一頁)。│└──┴────────┴─────┴─────────┴────────┘(續上頁)┌──┬────────┬─────┬─────────┬────────┐│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不詳│NOKIA三三一0│被告之自白及中古│││四日某時││行動電話一支(序號│電話讓渡書一紙(│││基隆市外木山海邊││000000000│見同右偵卷第三二│││││六一五三九六)│頁)。│├──┼────────┼─────┼─────────┼────────┤│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黃則中│國際牌GD九0行動│被告之自白、被害│││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電話一支(序號四四│人之指述及中古行│││基隆市外木山海邊││000000000│動電話交換讓渡書│││││0一0二)。│一紙(見同右偵卷││││││第三三頁)。│├──┼────────┼─────┼─────────┼────────┤│八│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不詳│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之自白及中古│││六日某時││(序號四四七七六八│行動電話讓渡書一│││基隆市外木山海邊││000000000│紙(見同右偵卷第││││││三三頁)│└──┴────────┴─────┴─────────┴────────┘(續上頁)┌──┬────────┬─────┬─────────┬────────┐│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不詳│NOKIA八二五0│被告之自白及中古│││七日某時││行動電話一支(序號│行動電話讓渡書一│││基隆市外木山海邊││000000000│紙(見同右偵卷第│││││三六四一0九)。│三四頁)。│├──┼────────┼─────┼─────────┼────────┤│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不詳│NOKIA三三三0│被告之自白及中古│││七日某時││行動電話一支(序號│行動電話讓渡書一│││基隆市外木山海邊││000000000│紙(見同右偵卷第│││││二一三六0七)。│三四頁)│├──┼────────┼─────┼─────────┼────────┤│十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乙○○│皮包一紙(內含新台│被告之自白及被害│││八日上午二時三十││幣二千元及行動電話│人之指述。│││分許(起訴書誤繕││一支)。││││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續上頁)┌──┬────────┬─────┬─────────┬────────┐││基隆市○○路三七││││││五號大洋冷凍廠前││││├──┼────────┼─────┼─────────┼────────┤│十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邱傳枝│摩托羅拉V七0行動│被告之自白、被害│││某時││電話一支(序號四四│人之指述及中古行│││基隆市八斗子海邊││000000000│動電話交換讓渡書│││││七四二五)。│一紙(見同右偵卷││││││第三五頁)。│├──┼────────┼─────┼─────────┼────────┤│十三│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游秀梅│摩托羅拉T一九0行│被告之自白、被害│││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人之指述及中古行│││基隆市○○路天橋││000000000│動電話交換讓渡書│││下││一四六三八)。│一紙(見同右偵卷││││││第三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