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基小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 陸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宜蘭市○○路○○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分三次預借現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合計四萬元,竟未依約繳納該筆款項,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累積積欠未清償本金四萬元及四千七百零六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被告主張其信用卡資料及密碼遭到他人盜錄,因此係由他人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及正確密碼為上述預借現金之行為,此部分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然被告主張為真,因預借現金之方式乃以輸入信用卡及密碼之方式,由自動提款機辨認無誤後即可給付款項,自動提款機不負責辨認持用信用卡之人是否正確,本件如被告所辯其信用卡資料及密碼均遭到盜錄,顯見其輸入之信用卡資料及密碼均屬正確,則自動提款機即可給付款項,該款項之給付亦屬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認有其清償效力,被告不得拒絕向原告清償該部分款項,而應係向盜錄其信用卡密碼之人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解決其所受到之損害。
二、被告固對於原告主張其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不爭執,惟否認曾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持該信用卡前往上揭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四萬元,且陳稱:其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均未遺失,因此應係遭到歹徒盜錄信用卡資料及預借現金密碼後,另行偽造信用卡而為上述預借現金之行為,既然該預借現金之行為非由其本人所為乃係遭到第三人偽造信用卡而冒領,其不應負責清償該筆借款之債務等語,因此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其所核發之信用卡,向其預借現金四萬元,即主張被告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成立四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該四萬元借款,而請求被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清償借款。因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被告確實與其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提出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安泰商業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各一份為證,而依據上揭文件雖足以認定被告所持有原告所核發相同卡號資料之信用卡曾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借款合計四萬元,然依據上揭文件僅足以認定被告所持有原告核發相同卡號資料信用卡曾經於上揭時、地於自動提款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後,取走現金四萬元,但以如今信用卡等相關資料遭到盜錄後另行偽造信用卡使用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一般人頻繁使用信用卡之狀態下,其信用卡之相關資料遭到他人盜錄後持有非無可能,是自動提款機內曾經輸入與被告持有信用卡相同卡號資料及預借現金密碼之情況尚無法遽認該次借款即為被告本人或其合法授權之人持用被告所持有原告核發信用卡辦理借款,被告所稱係他人偽造其相同資料信用卡為上揭借款行為亦有相當可能性,如係他人持偽造之信用卡為預借現金行為,因該持用偽造之信用卡之人不僅非被告本人亦非被告所合法授權之人,則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法律效果並不及於被告,被告即無庸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因此原告所提出自動提款機內讀取之信用卡資料及密碼相同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認定本件借款之人為被告本人或其合法授權使用之人。另參以信用卡製作過程如何達成免於遭到盜錄及自動提款機辨識真卡、偽卡功能之提升均僅能由原告方面負責,另辦理預借現金時自動提款之錄影存證系統亦係由原告相同系統之金融機構負責設置及保管,因此原告在主張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客觀上亦更具有能力提出證據供本院於審酌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之人是否為被告之參考,因之原告就此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除僅提出自動提款機內讀取之信用卡資料及密碼係正確外,應更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信用卡確實與被告持用之原告核發信用卡同一張,而非偽造信用卡,及借款之人依據錄影帶內或其他資料顯示確實為被告本人,方能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對於被告成立生效,而本件原告前揭對其有利之事實均未能充分舉證,要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曾經與其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為真。此部分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對原告乃為有利之事實,並非為原告所稱變態事實,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又提出報案三聯單、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函、宜蘭縣警察局公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全字第二號裁定等文件各一份等物為佐,其確實在接獲原告寄發帳單後發覺其中記載其預借四萬元後,其即積極報案及依法聲請保全證據力圖扣押自動提款之監視錄影帶以便釐清真相,雖因錄影帶保存期限已過而無法扣押保全,但足信被告抗辯絕非臨訟卸責之詞。因此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引七十五年十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九期就提款卡及密碼遭到竊取而遭到他人透過自動提款機領取存款時,銀行之清償乃係善意向債權準占有清償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乃係針對提款卡為真正之情形,但本件之信用卡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復無法舉證該信用卡為真正,且本件涉及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在兩造間成立之問題,尚非如該法律問題所示已成立有消費寄託契約後之清償生效與否問題,因此該法律問題研究意見顯與本件情況不相吻合,原告所援引該座談會意見無法充為本件認定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縱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為與其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人,其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七百零六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