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因進行基隆市旭川河之整建,於河川上加蓋後,乃以基隆市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二小段一九六、三小段四六等地號土地,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親民」、「至善」與「明德」等三棟大樓,惟基地下仍作排水溝使用。前開大樓興建完成後,其中一百七十二戶配售予原拆遷戶,其餘二百一十六戶則進行標售。原告並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六八基府財產字第一四五一○號」配售函之說明二及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明訂承購人應於房屋買賣成立當日起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然大多數之配、標售戶於承購房屋後均未依上開函示及標售須知與被告訂立租約及繳納租金。迄至七十二年間,因部分配售戶一再陳情請求減收租金,經基隆市議會協調後,原告考量配售戶因配合拆遷作業而負擔困難,乃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七二基府財產字第五五四六八號」函同意配售戶減收五年租金;至於標售戶陳情比照配售戶減收租金部分,則分別以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七二基府財產字第六一七二九號」函及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七三基府財產字第○一一七八號」函駁回其請求。嗣後因配售戶再度陳情,原告乃於七十四年二日七日以「七四基府財產字第○七○八七號」函同意自承購房屋生效日起算減收租金八年;復經協調,再以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七四基府財產字第三三四○一號」函同意配售戶自配購房屋生效日起算減收租金九年。故依前述協調過程,配售戶部分減租九年之期限應至七十七年四月期滿。因配、標售戶復又陳情希望免繳租金,原告為減輕地上物所有人之負擔,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同意照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減半收取租金,並依各戶之地上房屋建物產權登記面積,以一樓負擔百分三十,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附屬公共設施面積部分,則由一、二、三、四樓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計算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上各層租金持分綜計後之短差額,則平均分擔減收)。惟迄今仍有多數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未與被告訂立書面租約及繳納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查坐落上開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六八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被告為配售戶,原告於上開配售函之說明二業已明確表示:「承購人應於買賣成立當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稅捐及分攤本大樓管理費用,並依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被告於配售時亦無異議而買受系爭房屋,故兩造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應認已有租賃之合意而成立租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照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七四基府財產字第三三四○號」函,減租九年之期限至七十七年四月即已期滿。按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合計為六○.九一平方公尺(41.17平方公尺+1811.44平方公尺×109/10000=60.91平方公尺),自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七九號」函示減半徵收及各樓層負擔方式,按歷金租金率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其中之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最近五年之租金,願意認諾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該段期間依原告所計算之五年租金等語,資為辯解。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業已認諾原告起訴主張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依法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既經被告為認諾範圍外之時效抗辯,則原告就其提出計算表即附表中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自因已逾五年而告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依上開函文所定之年租金計算標準係:承租面積X當期公告地價X年租金率5%X50%(河溝地打對折)X樓層分攤比率(本件為2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五年期間之租金債權計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因請求權已告消滅,自應予以駁回。
六、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裁判費三千二百五十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其餘一千九百九十四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