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1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來臺,亦行方未明,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初前往大陸地區找尋被告,但仍無所獲,嗣原告因身體不適,無法兩地奔走,遂遷至臺中與子女丙○○同住,以利就近照顧,之後原告仍積極聯絡被告,希望被告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並照顧原告,然始終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提出書狀以: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期間兩造仍互有聯繫,而自八十九年之後,原告突然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嗣經被告多方查訪,始知原告已遷居他處。自八十六年之後迄今,被告未曾更動過住所或聯繫電話。此外,被告現體弱多病,無法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原告旅行證、兩造結婚證、被告申請來臺之旅行證等相關資料(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抗辯稱:兩造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仍互有聯繫,自八十九年之後,原告突然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嗣經被告多方查訪,始知原告已遷居他處。自八十六年之後迄今,被告未曾更動過住所或聯繫電話,且被告現體弱多病,無法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云云,並提出居住證明乙紙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旅行證相關申請資料過院,經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境後,迄今未曾再來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一0七三六四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足憑,且據原告之子丙○○及女婿甲○○到庭陳述無訛。揆諸前揭事證,被告雖提出其於大陸安徽省滁州市第二人民醫院宿舍已居住二十餘年之證明,但依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託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代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包括安徽省滁州市第二人民醫院及安徽省滁州市○○街七二-二-二-二等二地址),均遭退回在卷,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海德 (法)字第0九四00二六四0九號函文暨退件信封附卷足稽;再者,本院前將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安徽省滁州市○○街七二-二-二-二處,則為被告所親收,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海德(法)字第0四八三三二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各在卷可稽,被告亦於收受該次送達後提出前開答辯狀。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縱能證明其於安徽省滁州市第二人民醫院確有一居所,然對於其實際之居住情形與地點已有所變動,居住於台灣之原告自無從知悉,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仍與原告有所聯繫,嗣因原告遷居去向未明及現因體弱多病無法來臺等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認。又縱被告辯稱其因體弱多病乙情屬實,惟因兩造為夫妻關係,本互負同居義務,以臺灣地區之生活及醫療水準,被告如來臺生活,必不致影響其健康狀況,且又能維繫與原告間之夫妻情感和諧;況依被告所言,原告係八十九年始遷居致去向不明,惟被告如有心維繫雙方之婚姻關係,又豈會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迄今均未來臺,現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其又以體弱多病為由拒絕來臺,足見被告前揭辯稱顯係推諉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衡之上情,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被告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離境後,即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與原告聯繫,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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