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乙○○身分證影本壹份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乙○○身分證影本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被害人乙○○身分證影本一份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三紙,係被害人簽發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上所載面額三萬元係借貸本金,被告依法仍非不得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自不得沒收該本票,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