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74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2弄9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原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惟現已深知悔悟,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伊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20,000餘元,但有2名小孩須伊扶養,無法繳納罰金,請審酌伊未有重利之前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重利罪3罪,判處被告拘役各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徒以已達成和解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於86年5月2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律法,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丙○○到庭陳述屬實綦詳在卷,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