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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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左側腦內出血性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之判斷力不足,為制約保護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原聲請監護宣告,嗣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黃員疑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非創傷性出血之個案。目前有部份生活自理之能力,有部份經濟活動能力,有部份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有部份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黃員發生非創傷性腦出血至鑑定日5個月,病況、意識狀態、功能等可見逐步改善,於民國114年7月後更為明顯,目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未來應仍有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及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桃園市私立柏圓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服藥,並由與安置機構合作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護理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貴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已多年無與已再婚之相對人父親聯繫,而未特別告知相對人父親本案之聲請,僅有相對人母親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弟弟即本案關係人皆願意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五、綜合上情,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為其最近親屬,主責保管相對人之證件,並負擔相關照顧開銷,且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手足知悉並表示同意本件之聲請,相對人亦無受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也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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