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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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5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伍包、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之奶茶包拾包及編號三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奶茶包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該條例第11條第5項另有處罰規定,黃俊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上之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以新臺幣(以下同)34,6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奶茶包10包、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奶茶包1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黃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85.10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奶茶包10包、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奶茶包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9頁、第46-47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8頁、第27-3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米白色結晶35包、淡褐色粉末1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研應結果參照)。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質淨重雖未達20公克以上,惟與被告所持有同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合併計算,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
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高職肄業、現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第18頁背面)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為第三
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奶茶包10包、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奶茶包1包,均屬被告購買所得之違禁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米白色晶│叁拾伍包(驗餘│檢出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內政部警政署刑│││體│合計淨重捌拾伍│愷他命成分│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警察局104年││││點捌柒公克,驗│││12月29日刑鑑字││││前合計淨重捌拾│││第0000000000號││││伍點玖陸公克,│││毒品鑑定書(見││││純度99%,驗前│││偵字卷第68頁及││││合計純質淨重捌│││其背面)││││拾伍點壹零公克│││││││)││││├──┼────┼───────┼───────┼───────┤││二│淡褐色粉│拾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末│淨重壹佰肆拾壹│愷他命、硝甲西│三級毒品愷他命│││││點柒伍公克)│泮成分│、硝甲西泮│││││││││├──┼────┼───────┼───────┼───────┤││三│淡褐色粉│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末│陸點零捌公克)│愷他命、3,4-亞│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雙氧甲基卡│、3,4-亞甲基雙││││││西酮、硝甲西泮│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硝甲西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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