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尤昭勤 相對人 廖芝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剩少數餘額未清償,且有申請手機門號交與相對人使用。又發票日距今已時隔四、五年之久,伊已退休而無清償能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之事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2月20日│15,000元│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1日│582321│├──┼───────┼────────┼───────┼──────┼────┤│002│101年2月20日│30,000元│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1日│58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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