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吳宣甫 被告 吳凱文 (即 吳明榮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2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
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明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對吳明榮起訴後,吳明榮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吳凱文,有除戶謄本及吳凱文戶籍資料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吳凱文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原告具狀聲明吳凱文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明榮於104年4月14日上午11時5分,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欲開門下車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行駛至吳明榮前揭自小客車旁,吳明榮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開啟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原告煞車不及,撞及吳明榮自小客車車門邊緣處,而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肩部挫傷、左髖挫傷、左踝挫傷及左膝前韌帶斷裂等傷害。吳明榮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0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吳明榮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左膝疼痛未能伸直與彎曲(僅
能活動於30至60度間),經復健檢查後證實為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並有萎縮及沾黏,需手術自體移植韌帶重建,遂於10
4年6月16日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至起訴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945元。
⒉看護費用:44,400元(住院9日、醫囑專人看護28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用:5,010元。
⒋機車零件維修費用15,800元。
⒌手機、安全帽毀損費用各2,999元、900元。
⒍薪資損失:原告車禍後至今左膝仍無法伸直或彎曲而喪失勞
動能力,原告於車禍前係擔任財團法人中華花藝文教基金會北部特約教室之外務司機,每月薪資為42,000元,於車禍發生翌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共計254日),受有薪資損失350,728元。
⒎精神慰撫金:508,000元。
㈢上開損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付之80,302元後,仍不足
897,4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
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7,480元。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明榮於前揭時地未注意是否有人
車經過,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煞車不及,撞及吳明榮車門邊緣處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且吳明榮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2號判處拘役55日而告確定在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吳明榮停車於路邊欲開啟車門前自應注意及此,於確定後方無行人或來車後,始得開啟車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吳明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其受傷之結果與吳明榮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明榮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吳明榮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吳明榮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吳明榮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9,945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台安中醫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發票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21頁),此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4年6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住院,於104年6月17日施行患肢關節鏡微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4年6月24日出院,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乙節,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其住院9日及出院後28日(共37日)期間,以每日1,20
0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44,400元(計算式:1,200元37日),為有理由,應予列計。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5,010元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15,8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5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紙足憑(見本院
104年 司桃 調字第3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0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4月1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之零件費用,所得請求吳明榮賠償之範圍應以1,580元為限(計算式:15,800元×1/1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手機及安全帽毀損費用:
⑴原告就手機毀損部分固提出毀損手機之照片及網路拍賣價格
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上所攜帶之手機毀壞,而受有手機價值2,999元之損失云云。惟就原告前開所舉證據而言,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有攜帶前開手機,且該手機係因遭撞擊而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則其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委難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安全帽毀損,需另行購置支出90
0元,雖提出購買安全帽收據乙紙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惟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現場之機車腳踏墊上固有放置安全帽1頂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06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惟無法辨識該頂安全帽是否損壞致無法使用而須再行購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薪資損失:
本院參酌桃園醫院10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自104年6月16日病患經門診住院,於104年6月17日行患肢關節鏡微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4年6月24日出院,…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2週…」、10
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10月7日住院治療,10月8日行微創關節鏡探查並清創及放鬆手術,10月13日出院…」、10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4年12月2日經門診住院,於104年12月3日行患肢關節鏡微創膝關節清創手術,…於104年12月9日出院…」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
9日第三次手術出院為止(共7月又25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財團法人中華花藝文教基金會北部特約教室擔任外務司機,每月薪資42,000元,業據提出在(離)職暨薪資證明書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22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即應以329,000元為可採【計算式:42,000元×7個月+(42,000元÷30×2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前韌帶斷裂、左膝關節攣縮、纖維化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甚為不便,目前左膝活動角度為
5~30度,左膝關節硬化攣縮、功能喪失,目前已申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此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約42,000元,10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吳明榮為國中畢業,10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原告警詢調查筆錄、吳明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12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吳明榮之加害行為及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向吳明榮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774,925元
(計算式:醫藥費49,945元+看護費44,400元+機車修繕費用1,580元+薪資損失329,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80,302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附民卷第3頁),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調解卷第20頁),則原告得請求吳明榮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94,623元(計算式:774,925元-80,302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吳明榮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4日送達予吳明榮(見附民卷第33頁),是本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4年8月5日,自堪認定。
㈦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定明文。查吳明榮業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訴請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吳明榮遺產為限負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之責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