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立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門立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門立偉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上午6時40分前,在不詳地點利用FOXY軟體線上搜尋之方式,非法取得 陳文邦 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信用卡(0000-0000-0000-XXX
X)及授權,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9住處,透過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9住戶 蔡佩吟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網路訊號(IP位址:106.65.105.135),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凱電信公司)購買「IPBB電話卡1000點」,並輸入上開陳文邦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表示陳文邦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瑪凱電信公司及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文邦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其所訂購之瑪凱電信電話卡點數,共計新臺幣950元,足生損害於陳文邦、瑪凱電信公司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門立偉於103年3、4月間竊取其母 門桂蓁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之金融卡(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未據告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所取得之網路遊戲「 老子 有錢」遊戲點數即「老幣」來源不明,仍於103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 吳書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XXX,告知可販售「老幣」等語,吳書嫺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許,向門立偉購買折合新臺幣1萬9,000元及5,000元之「老幣」,並依門立偉指示將購買款項匯至前開門桂蓁之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11日凌晨2時30分,發現所申請之前開網路遊戲帳號「麥克風」遭管制,無法上線,經聯繫該網路遊戲客服中心始得知向門立偉所購買點數來源不明。
三、案經吳書嫺、陳文邦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偵辦。
理由
一、被告門立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2
2頁、第40-41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邦、告訴人吳書嫺、證人蔡佩吟、證人門桂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10
2年度偵字第11936號卷【下稱偵①卷】第8-9頁、第62-6
4頁,102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下稱偵②卷】第21-23頁,103年度偵字第15147號卷【下稱偵③卷】第3-4頁、第23-26頁、第58-59頁、第67-71頁),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2年4月16日彰崁字第0000000號函暨交易紀錄、瑪凱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IP位址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10月28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人資料、證人蔡佩吟提出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2日(103)瑪字第103023號函暨消費資料(見偵①卷第12-16頁、第75-76頁,偵②卷第10頁、第14-17頁、第26-27頁,103年度他字卷第2117號卷第25-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證人門桂蓁庭呈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對帳單、告訴人吳書嫺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以簡訊提供轉帳帳號之訊息截圖、老子有錢online_2014年5月轉入點數紀錄等資料(見偵③卷第14-22頁、第28-31頁、第61-63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行動電話上網向特約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付費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向該特約商店線上系統刷卡付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而得免除債務,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未經告訴人陳文邦之授權,而使用其信用卡卡號向彰化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用以獲取瑪凱電信電話卡點數之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
1.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2.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悛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門立偉前①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9至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6罪)、2月(共3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刑事庭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揭①案之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因上開①案於執行完畢後再與②③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累犯之認定。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以告訴人陳文邦之信用卡
卡號冒名刷卡消費,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造成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吳書嫺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產生之危害及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雖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堪認有犯
罪之習慣,請求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乙節。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經查,被告前雖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態樣及其生活狀況皆已納入本件量刑之考量,而諭知主文所示之刑,因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如本院就本件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且被告自承:原係駐點在縣政府的資訊人員,一時在網路上,想看看是否能破解密碼及改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係有有能謀生之一技之長等語,縱有多次詐欺犯行,亦非純然出於懶惰成習所導致,且其犯罪時間多在100年至103年間,目前已入監服刑,尚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受刑罰後仍有長期犯罪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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