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純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純穎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5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橋下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溪方向行駛時,其所駕駛之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對向車道之車輛稍停禮讓其通過,便貿然左轉,適有 玉恆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佳惠 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與張純穎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玉恆瑞及張佳惠均跌倒在地,玉恆瑞因而受有右手手肘挫傷之傷害,張佳惠亦受有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張純穎於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 張國城 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玉恆瑞、張佳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張純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號卷第21頁反面),另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純穎雖坦承有與告訴人玉恆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玉恆瑞、張佳惠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案發時伊是要從金陵路左轉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伊當時有減速,確認內側車道的車子有停下來讓伊,伊就準備左轉,伊左轉超過內側車道時才發現外側車道有告訴人的機車駛來,因為對方速度太快,伊煞車也來不及。伊左轉時看不到告訴人等所騎乘的機車駛來,伊不是不禮讓告訴人等2人,而是沒有看到告訴人等
2人,所以伊覺得是沒有車,所以才轉彎的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玉恆瑞、張佳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8至11頁、第40至4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復有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6頁、第45至48頁;調偵字卷第8至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被告及告訴人玉恆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有此情(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40至42頁),堪信上情應屬無訛。
㈡、就被告所駕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應具有過失此部分: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頁),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可見,被告於車禍當下正欲自金陵路左轉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往大溪方向駛去,而被告所駕車輛於橫越對向車道之內線車道時,適有告訴人玉恆瑞所騎乘之機車自金陵路由南往北駛來,兩車旋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徵告訴人玉恆瑞所騎乘之機車係直行車,應具有路權,而被告所駕車輛則係左轉彎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禮讓告訴人玉恆瑞所騎乘之機車通過後始能左轉,被告疏於此項注意義務而致發生車禍,自具有過失。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生活經驗,車輛行駛時因道
路上之設施、車輛阻擋致視線產生死角,此實係常見之狀況,而被告自承:伊開車經驗應該有十幾年了,伊還算蠻常開車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正面),是被告應具有充分之行車經驗當無不知之理。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等所行駛之車道燈號為綠燈,又被告自承:當時伊有意識到除了禮讓伊通過的車輛外,對向車道上也有可能有其他車輛自伊視線死角駛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於案發當下亦已知悉其所橫越之對向車道有可能有直行車欲通過,故在此視線受阻之情形下被告理當以極慢速且隨時得煞停之速度緩步前進,並持續注意對向車道有無車輛出現,待其超越阻擋其視線之車輛且確認對向車道並無車輛後,始得橫越對向車道,惟依勘驗結果被告並未為上開注意義務,見對向內側車道之車輛稍停禮讓其通過,旋即起步左轉而未謹慎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之來車,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玉恆瑞所騎乘機車之碰撞位置係被告車輛前側與告訴人玉恆瑞所駕機車之左側,由此可見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均未注意及對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 玉瑞恆 所騎乘機車,又揆諸上開規定因告訴人等享有優先通過之路權,是被告疏於上開注意義務終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自明,自不能以視線遭禮讓其通過之車輛阻礙而解免被告之上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⒊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張純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玉恆瑞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書為證(見調偵字卷第14頁反面),足徵該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再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玉恆瑞、張佳惠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純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玉恆瑞、張佳惠2人,侵害2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張佳惠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另佐以告訴人玉恆瑞就本件車禍亦有一部分過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侵害法益強度及就本次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