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嘉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共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0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宋嘉裕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宋嘉裕欲自褲子口袋取出證件之際,掉出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76公克,含包裝袋共7只),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