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育(原名曾翊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靖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曾靖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3
0號、第1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院不構成累犯)。
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編號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7樓之2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處,因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暨徵得曾靖育之同意,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本案裝盛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毒品殘渣袋)1只,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曾靖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30號、第121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先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毒品殘渣袋)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併考量被告先前雖曾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但先前經執行完畢之最近一次犯行,係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共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前(見事實欄一、所載),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部分:㈠另聲請意旨認扣案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意旨所指毒品殘渣袋
)1只殘留有毒品等情,無非係以卷附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毒品殘渣袋」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為憑,然遍查全卷,並未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之「毒品殘渣袋」)1只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然扣案之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毒品殘渣袋)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裝載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剩餘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案(見毒偵卷第5、36頁、本院卷卷附10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5、36頁、本院卷卷附10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同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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