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昀傑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昀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伍貳捌壹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包捌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陸拾點壹玖貳捌公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莊昀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販賣毒品簡訊,嗣員警 林榮福 收到簡訊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佯稱要購買毒品,雙方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以前開門號與莊昀傑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推由莊昀傑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至桃園市○○區○○○街○○○號之瑪駿汽車旅館112室交付毒品。嗣莊昀傑於104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12室,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9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8包予到場之員警林榮福、 林志遠 ,莊昀傑方拿出上開毒品,即經警當場表明身份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愷他命9包(毛重共計21.8050公克、淨重19.6180公克、鑑驗取樣0.0899公克、餘重19.5281公克、純質淨重
17.7935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8包(毛重80.6780公克、淨重61.3860公克、鑑驗取樣1.1932公克、餘重60.1928公克、純質淨重1.16公克)、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79至80頁),且有簡訊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又有自被告身上當場查獲之HT
C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白色結晶物體9包、咖啡色粉末8包可佐,又該扣案白色結晶物體9包,經送鑑定毛重共計21.8050公克、淨重19.6180公克,鑑驗取樣0.0899公克、餘重19.52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7.7935公克;咖啡色粉末8包經送鑑定,毛重80.678
0公克、淨重61.3860公克、鑑驗取樣1.1932公克、餘重60.1928公克、純質淨重1.16公克,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6頁、第60頁、第70頁、第74至75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9至49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行為,然因本件係員警喬裝為買方且尚未交付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係同時販賣愷他命9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包8包予員警未遂,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販賣之客體種類既同為第三級毒品,縱令販賣之客體為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仍為單純一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二人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偵卷第6至9頁、第40至41頁、第50至51頁、第66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猶為販賣,固然未果,惟已生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之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併審酌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販賣金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然屬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而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參照)。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該扣案白色結晶物體9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咖啡色粉末8包經送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已見前述,自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扣案之上開毒品無法完全與之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共犯所有,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是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