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風文菊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被告 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某民宿內,與訴外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因此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被告為上開相姦犯行後,竟未知反省其破壞原告家庭之行為,更以要向原告孩子公開其懷孕之情事要脅原告,原告未從其要求,被告竟將其懷孕之情事,刊登在原告之子之臉書(FACEBOOK)上,更將訊息刊登在原告與配偶甲○○共同使用之臉書上,使原告及家人受盡難堪之情事。被告已於上開資料中對甲○○均稱之為「老公」,不斷對原告喧賓奪主,行徑囂張,讓原告深受打擊。被告破壞告訴人之家庭,不知悔改,又不斷以LINE、臉書等通訊方式騷擾原告,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無法言喻之痛苦。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雖曾與被告在臺中耕讀園商討善後之事,原告要求被告簽立放棄財產承諾書,但被告不同意簽立,原告豈可能同意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又不對被告為任何賠償請求?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係辦理登山活動公司之負責人,以往去爬山都是透過電話或臉書請甲○○幫忙代辦山上之食宿,迄於103年2月23日,被告與友人前往武陵露營在臉書打卡,甲○○就傳LINE與被告約在武陵管理站喝茶聊天才碰面。於同年5月2日仁寶登山社出團爬桃山二秀請被告當嚮導,甲○○表示可以當押隊嚮導。於同年5月1日出發當晚,甲○○打電話表示可以順路從臺北載被告一同前往。甲○○傳LINE告訴被告要收被告為乾妹妹,要殺豬公並幫被告取布農族族名。之後係甲○○向被告說自從武陵農場碰面後就愛上被告,要被告接受其感情,但被告無法接受。迨於同年5月22日被告帶團爬南湖大山,當晚住宿南山村民宿,甲○○一直要求見面並要被告幫忙安排床位,詎於同日凌晨,被告抵達南山村民宿時,因拗不過甲○○,想把話講清楚而前往甲○○之民宿房間,旋為甲○○緊抱,並在甲○○之強勢及哄騙下發生性行為,直至同年6月底被告發現懷孕,甲○○請被告將小孩生下,並承諾會好好照顧被告母子,同時甲○○表示正與原告商議離婚之事,但尚未辦妥離婚登記,會設法讓原告接受被告母子。嗣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原告約甲○○與被告一同在臺中耕讀園碰面,原告拿出一份放棄財產承諾書要被告簽名,甲○○立即反對被告簽名,因顧及甲○○在登山領域之頗負盛名,網路及新聞均有報導,經商討後,原告承諾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不求償,甲○○也同意支付被告撫養費每月3萬元,但要求被告同意後續接團之資料均需發在臉書,讓原告知悉,再由甲○○協助帶團,且要求被告亦不能向任何人說孩子之父親為何人,以維護甲○○之名譽,被告亦同意之。詎原告事後藉故不讓甲○○帶團及被告出團,亦不准甲○○與被告聯絡,且甲○○迄今均未支付撫養費予被告,被告身為單親媽媽,現無任何工作,無助並慌亂下,始會以各種通訊軟體傳遞各項訊息與甲○○及原告,因此原告既已經承諾不對被告提告並求償,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某民宿內,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因此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臉書網頁資料、書信等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3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壢簡字第848號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並生下一子,嚴重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於訴訟外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以何數額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相姦並產下一子,已如前述,故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堪認定。原告知悉被告與訴外人甲○○相姦一事後,被告尚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之親友張揚其懷孕一事,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不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其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已屬重大,精神上受有痛苦,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在臺中耕讀園時已對被告表示不提告且不求
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那時是原告約被告及伊,討論的內容是要求被告把小孩拿掉,被告不願意拿掉,因為會傷害一條生命。當時原告有承諾如果被告願意放棄財產的話,就不向被告提出民、刑事之告訴,但被告並未簽放棄財產之承諾書。伊有告訴被告有團可以幫她帶團,後來沒有帶團是因為被告沒有按照當初講好如果要伊幫她帶團,要跟原告聯絡且經過原告同意才能帶團,伊後來就跟被告沒有聯絡。伊並未說過原告同意不提出民、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足認原告係以被告簽署放棄財產承諾書為條件,始同意不對被告提告並求償,既被告未同意簽署放棄財產承諾書,則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拋棄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委難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58年次、被告為64年次之成年女子,智識均屬成熟,均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又原告於102年度給付總額為2,800元;於103年度給付總額為12,6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481,869元;被告於102年度給付總額為335,331元;於103年度給付總額為207,19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甲○○性交1次並懷孕、產子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而被告已於104年6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同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訴駁回,該部分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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