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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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對人 黃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於本件會員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合意管轄權。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本件被告住所地、汽車出租單之聯絡地址均係花蓮縣吉安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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