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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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96號

原告 吳儀真

被告林 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1日前清償,並經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僅清償66,000元,尚積欠54,000元借款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57至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自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然被告僅清償66,000元,尚積欠原告54,000元未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剩餘借款,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1年1月2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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