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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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林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承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7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行駛至國道1號361.6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蔡承展 駕駛系爭車輛於輔助內側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致右側車身再撞擊訴外人 陳金生 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蔡承展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2,301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24,131元、工資108,17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5、47至63-1、105、109至113、118至119、121至1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承展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與蔡承展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取得蔡承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6,755元,當中零件費用為388,585元、工資為108,17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次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30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1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8,585÷(5+1)≒64,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8,585-64,764)×1/5×(4+1/12)≒264,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8,585-264,454=124,131】,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4,131元加計工資108,170元,共計232,301元(計算式:124,131+108,170=232,301)。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1、播放時間:00:00:00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361.6公里南向輔助內側車道。
2、播放時間:00:00:00
被告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外側車道,右轉燈亮起,準備變換車道。
3、播放時間:00:00:01
被告車向右變換車道,車輪已跨越車道線。
4、播放時間:00:00:02
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距離接近,系爭車輛向右閃避。
5、播放時間:00:00:03
被告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撞。
6、播放時間:00:00:03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陳金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左側車身擦撞。
7、播放時間:00:00:04
擦撞後,系爭車輛回正,於輔助內側車道,減速停止。
8、播放時間:00:00:06
擦撞後,系爭車輛停止於輔助內側車道,2587-ZP號車輛(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繼續向前滑行。
9、播放時間:00:00:07
被告車第二次追撞系爭車輛車尾,鏡頭劇烈搖晃。
10、播放時間:00:00:11
系爭車輛完全靜止。
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121至133頁)。是觀諸前開畫面,足見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前,確有打亮右方向燈提醒後方行車其即將向右變換車道。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已可見被告車輛部分車身跨越車道線。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是蔡承展應無不能注意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之舉,則蔡承展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仍應可適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避免兩車發生擦撞,堪認蔡承展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雖主張蔡承展有向右閃避,足見其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蔡承展係於與被告車輛距離已甚接近時始有向右閃避之動作,如蔡承展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於被告亮起右方向燈,逐漸向右變換車道時,即提前採取相應安全措舉,而非於兩車接近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右偏移,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憑採。是以,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蔡承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責任,蔡承展應負擔40%之責任,而原告既受讓行使蔡承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蔡承展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381元(計算式:232,301×60%=139,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9,381元,洵為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