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 王榮通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王荣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承認有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並交付予友人轉租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租車時沒有約定租期,約定租金隨性支付,租賃期間基本上都是1至2個禮拜去付一次錢,伊離開臺灣要到澎湖的那天,有匯款7萬元予上意公司,嗣向上意公司表示不租賃上開租賃小客車後,亦請上意公司聯絡伊老闆對接取車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上意公司所簽訂之租車契約書「約定租期」欄位上,均有載明租賃期間至民國111年8月22日止,且被告並未告知上意公司,有將上開租賃小客車擅自交付予他人用供轉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將上開租賃小客車返還予上意公司乙節,亦據上意公司負責人王荣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於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之代表人已自行尋獲,有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應認被告已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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