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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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65號

原告 杜氏榴

被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0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世傑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自行申辦「金沙娛樂」網路博弈遊戲帳號玩金沙娛樂博奕遊戲,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10時41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存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遭轉出至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3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被偷走,我也沒有拿到原告的匯款,我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本院審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爭執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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