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640號
原告 王博淵
被告 鄧又齊
併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64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均可開設,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允諾之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高額報酬,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又齊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又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鄧又齊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6日先利用原告於遊戲交易平台刊登販售帳號之訊息,透過臉書與原告取得聯繫,表示願意購買,並匯入款項至原告帳戶後,因原無法取得該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復以擬稱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向原告佯稱:因資料填寫錯誤,需支付餘額後方可領款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6時10分許、110年5月18日11時28分許,分別匯款
62,000元、90,001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該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1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152,001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46、16691、18510、195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詐欺等案件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密碼、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等所有帳戶內,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自應返還。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