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相對人 郭文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文聰、郭文藻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聰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藻部分之公示送達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郭文聰、郭文藻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惟相對人等二人因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郭文聰於民國88年8月5日即出境未歸,又均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41278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2月4日領一字第1115333793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郭文聰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郭文藻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而聲請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郭文藻雖於民國90年8月14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是相對人郭文藻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
件登載於新聞紙「國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