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609號
原告 裴宇倩
被告 龍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60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小易」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5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4月底至5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向友人 王凱弘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第41995號、第42091號、第42093號、第42661號、第47087號,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再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轉交與「小易」,作為收取及轉出詐騙款項之用。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4月5、6日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原告上網瀏覽該廣告後,「 陳強 」加入LINE好友,「陳強」即向原告謊稱可匯款投資,原告誤信為真,依其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7日13時15分許、110年5月7日13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同年5月10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901元、327,548元、37,699元及53,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7,901元、
327,548元、37,699元及53,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遭受詐騙受有前揭所匯款項共456,148元之損害(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456,148元,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審判卷宗可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應以456,148元為限。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