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胞兄 林金盛 (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鎮○○路○○○號,因設籍於同路之五0一號之丙○○與林金盛有金錢債務糾紛,丙○○與乙○○及其胞兄林金盛彼此心生嫌隙。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夜間二十時許,丙○○於飲酒後(呼氣檢測值為1.5mg/L)與林金盛復因為金錢之清償問題彼此發生爭執,經人報警後,並未就債務清償達成共識,嗣於同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自南投縣草屯鎮復興托兒所返家,行經上開住所復興路四九九號與緊鄰五00號之交接處所時,當時丙○○亦在該處停留,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丙○○持保力達玻璃瓶毆擊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頷撕裂傷一.三X一.三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持破碎之空玻璃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攻擊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切割傷七公分、左耳下四公分、左耳後六公分、後枕部四公分、右前頸部切割傷七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持空玻璃瓶攻擊伊,伊搶下該玻璃瓶後向告訴人丟去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如何受傷情形,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⑴前揭被告持破碎玻璃瓶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診斷証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附卷可查。⑵被告上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已據其自白在卷,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分散於臉部、左耳下方、左耳後方、後枕部、右前頸部等五處,傷口且長達七公分至四公分不等,顯係遭被告以破裂之玻璃瓶刺傷甚明,被告所辯,其僅將搶下之玻璃瓶向告訴人丟去即離開現場云云顯非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依承辦警員 許通洲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處理本案之職務報告所示,告訴人於酒後(呼氣檢測值為1.5mg/L,卷附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參照)至被告住處向被告之兄林金盛索討債務,恣意吵鬧且藉酒滋事,在林金盛準備償還債務七千元時無理取鬧,反稱非七千元而係七十萬元而拒不接受,嗣與被告互毆,被告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原初步達成協議,擇期由被告賠償交付一萬六千元,告訴人願撤回告訴,然於約定日期,告訴人以賠償金額過低為由拒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有書記官報告書二紙附卷可憑,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及其後之處理,固有訾議之處,然被告以破玻璃瓶刺傷告訴人,以告訴人受傷之部分及傷口之長度,足見傷害情節非輕,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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