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錩交通有限公司設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號營業亦引車、半拖車係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案發當時載運碎石,由神岡鄉砂石廠過磅出發,由豐原交流道上國道高速公路,行經后里、造橋、楊梅收費站、南崁交流道等各收費站過磅,未出現超載,何以本案警員攔截時,丈量出現超重、超高情事,由此顯見員警丈量不正確云云,惟查:抗告人確實有超載,且於查獲時拒絕隨同警員過磅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詳為論述,若抗告人確曾於其主張之上開處所過磅,自為警查獲迄抗告本院為止,豈會未能提出任何過磅合格之證明文件?故抗告人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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