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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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乙○○住處前,因發覺乙○○上開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以其以往所拾得並具為己有,而隨身攜帶之他人所丟棄之無主物(此部分尚無證據可適用侵占罪),惟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剪開乙○○上開住處一樓客廳之紗門,毀壞乙○○所有之一樓客廳屬於門扇之紗門後,再將手探入紗門內,打開紗門,侵入乙○○之住處,隨即前往二樓臥室內行竊,當丙○○於二樓臥室內,翻箱倒櫃,搜索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適乙○○從外回到前開住處,上樓欲到臥室內拿取物品,發覺二樓臥室之房門已被上鎖,心知有異,連忙打電話找人協助,嗣將二樓臥室房門打開時,發覺二樓所擺設之物品,全被翻攪凌亂,並於三樓儲藏室內,查獲丙○○躲藏在內,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剪刀一把在卷足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自白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破壞被害人乙○○所有客廳之紗門,進而入屋內行竊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業已竊盜既遂,容有未冾。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罪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無主物為被告所拾得而屬於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把剪刀係伊檢的,但被告已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剪刀是其所有(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顯然係其在拾得他人所丟棄之無主物後,具為己有,自屬於其所有,要無可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另被告以目前有正當工作,要求予以緩刑,惟被告持剪刀於白日進入他人住處二樓之臥室內,翻箱倒櫃,搜索財物,勢必予住處主人相當大之壓力及為社會不良之示範,被告雖未竊得任何物品,但已依法減輕其刑,亦不宜予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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