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9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9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於還款期限99年1月11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3,698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
契約書第7條,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
月11日,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3,736元;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就前項本金債權自99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