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乙○○為受僱於原告北港分行之
職員,竟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上午,趁職務之便,盜領新台
幣(下同)1500萬元後,隨即將其中50萬元不法所得匯入被
告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被告系爭帳戶)
內,且被告經乙○○通知後於翌日即提領一空,蓋被告提領
之時間點相當密切,顯非尋常,被告雖經原告告以該款項為
乙○○因犯罪行為不法所得之贓款並請被告返還,詎被告拒
絕返還,辯稱其與乙○○有借貸關係,原告認渠等係業務侵
占行為之共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
之答辯則以:被告所辯與乙○○之借貸關係,其所提出之借
貸契約之本票形式相當簡要,原告質疑借貸契約及本票之真
正;又若被告所辯每月乙○○均按月計算利息15,000元,則
自94年起至98年間共計53個月,乙○○已經給付被告高達69
萬元之利息,而本金部分僅50萬元,利率過高顯然不符常情
;另乙○○存50萬元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翌日隨即領取一
空,被告並持以清償被告向新光銀行和華南銀行之借貸款項
,被告顯然應知悉此50萬元係乙○○不法所得之贓款,始會
做如此之立刻持以使用清償動作,被告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常跑銀行而認識任職於原告銀行之乙○○
,而被告與乙○○之借款係乙○○於94年5月3日向被告第一
次借款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於94年5月16日向被告第
二次借款30萬元,被告均自其女兒即 蔡婷宇 於第一銀行北港
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其中第二筆借款部分,乙○○
並已於94年12月30日清償完畢。本次原告起訴係關於第一筆
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與乙○○簽立有借據及本票,雖無
利息約定,但乙○○固定按月給付15,000元的利息,利息交
付方式有現金交付或是銀行轉帳,利息給付迄至98年9月28
日,同年10月乙○○即清償全部借款50萬元。被告會借款與
乙○○乃因其係在原告銀行任職之員工,工作收入穩定,先
前借款之30萬元亦有清償完畢,50萬元借款亦簽有本票,令
人心生信任,多年來並未向乙○○催討;之後雖第一筆之50
萬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但因被告和前夫離婚,獨自扶養尚
在就學之女兒,需要繳房貸和生活費,故向乙○○催討50萬
元之借款,得知乙○○已轉帳清償後,始於翌日自該帳戶提
領50萬元,並用以清償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之房貸及新光人
壽壽險保單之貸款,以減輕利息及房貸負擔,實為正當之受
償,原告無任何證據即臆測被告與乙○○係業務侵占之共犯
,並非事實且無理由,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乙○○於盜領原告北港分行之1,500
萬元款項後將其中50萬元匯入被告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
號系爭帳戶內;又被告於98年10月9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乙○
○所存入之50萬元。⑵乙○○因盜領原告款項涉及業務侵佔
等犯嫌目前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案號98年偵字第
5628號偵辦中。
四、本件爭點:被告與乙○○間有無借貸關係?被告提領系爭戶
頭內50萬元是否知悉該筆50萬元係 楊清盈 盜領原告分行款項
之不法所得?被告是否應返還50萬元與原告?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被告固然辯稱與乙○○間有50萬元之借貸
關係,且於98年10月8日在被告系爭帳戶中由乙○○存入之
50萬元即係清償該借款云云,並提出借據、本票為證,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金錢借用證書」上僅載明借款50萬元,
償還期為94年5月3日,其餘關於利息、利率、借用日期等均
闕如,而於借據末僅由乙○○簽名與指印,亦無載明貸與人
為誰,究竟是否確為被告與乙○○間之借貸證明,顯非無疑
;又被告固然又提出以乙○○為發票人、票號為648051號
之本票一紙,亦僅記載本票金額,然究竟如何或有無交付借
款,以及執票人為誰均付之闕如;又揆之被告所提出被告系
爭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依據被告所辯其自94年6月20日起
即有乙○○以現金方式每月存入15000元之事實,經查:該
帳戶存摺顯示於94年7月14日存入9千元、同年9月29日存入
24000元、同年10月27日存入24000元、同年11月25日存入
24000元,其後自95年3月14日存入15000元開始均逐月存入
約15000元之金額如下:自95年4月03日存入15000元、95年5
月12日存入15000元、95年6月26日存入15000元、95年7月12
日存入15000元、95年8月11日存入15000元、95年9月18日存
入15000元、95年10月12日存入15000元、95年11月9日存入1
5000元、95年12月14日存入15000元、96年1月18日存入1500
0元、96年2月16日存入15000元、96年3月14日存入15000元
、96年4月18日存入15000元、95年5月16日存入15000元、96
年6月13日存入15000元、96年7月9日存入15000元、96年8
月20日存入15000元、96年10月16日存入15000元、96年11月
15日存入15000元、96年12月24日存入15000元、97年2月4日
存入30000元、97年3月14日存入15000元、95年4月9日存入
15000元、97年5月15日存入15000元、97年6月16日存入150
00元、97年7月15日存入15000元、97年8月13日存入15000元
、97年10月23日存入15000元、97年11月12日存入15000元、
97年12月22日存入15000元、98年1月22日存入15000元、98
年2月24日存入15000元、98年3月24日存入15000元、98年4
月27日存入15000元、98年6月1日存入15000元、98年6月30
日存入15000元、98年7月28日存入15000元、98年8月26日存
入15000元、98年9月28日存入15000元、98年10月8日存入
15000元等共計39次均以約每次15000元左右之金額匯入被告
系爭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帳簿明細可稽,然從該
帳戶之提領狀況中又顯示於存入後隨即遭提領出該筆存入款
項,以致被告系爭帳戶之餘額多僅餘數百元之譜,其存入、
提領之過程,存入目的究竟為何,又為何隨即遭提領等諸多
疑問,被告均難加以解釋;更何況,被告一再自陳為一弱女
子而借款50萬元與乙○○,然竟無任何擔保,且所約定之利
率如其計算每月15000元之額度,相當於每年有18萬元,約
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高額利率,不僅早逾越法定最高利率
限制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許多,更何況,被告亦自承該借款並
無任何擔保,則以被告為一單純女子,竟以無擔保之前提下
出借高達50萬元現金與一不直接相識而僅在銀行往來之人,
卻能按月逐期獲得高達百分之三十六之年息給付,實非常見
且可想像之通常情景;更何況,從被告所提所收取之獲清償
利息總額,早已超過所出借之本金金額全額,而竟然乙○○
突然於不法侵佔原告款項後卻用以清償所指稱之借款本金,
若被告果真能逐期獲得如此高額之利息,又何必急於終止借
貸契約而受領借款返還?實與常情有違至為明顯;又關於被
告與乙○○間借貸關係之細節,經傳訊乙○○到庭證稱:「
借款時間忘記,沒有約定利息,看我自己能力範圍,可以就
多給一點,不可以就少給一點,大部分都在一萬元上下」等
語(參本院99年4月15日審理筆錄),不僅關於借款時間、
數額、利率等均答稱不詳,付出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高利率約
定、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利息之如此特別之借貸契約,竟然
會不知悉詳情,甚至關於每月清償金額也證述與被告相左,
更足以佐證被告抗辯與證人證述之互相矛盾,足徵被告所辯
並非事實,其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本票、借據等,均無
以證明該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其與乙
○○間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乙○○又係自原告處侵佔所得
款項當日轉匯與被告,被告無端獲取該50萬元不法所得款項
,又隨即將款項提領用以支付己身之其他債務,顯見對於乙
○○不法侵佔所得之事實應有明知,其因提供帳戶與乙○○
轉匯不法所得款項,又已經提領一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以及遲延利息即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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