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強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6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日、4月20日、5月6日向原
告購買隔離板、蓋板等材料(下稱系爭貨品),價金計148,0
65元,業經原告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人員簽收
。原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17日、5月12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向被
告請款,惟上揭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92年9月10日將嘉擴2EA嘉義市○○○街以北永
吉一街以南管路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家榮電機工程行,同年11
月1日將嘉擴2DS嘉義縣民雄演藝廳管路工程分包予家榮電機
工程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品係由家榮電機工程行向原告
購買,此由原告所提之3張出貨單皆有註明「家榮」、2紙統
一發票於備註欄亦載明「家榮」可證,且出貨單上貨品簽收
欄所簽「 張聰明 」、「 陳金蓮 」係家榮電機工程行之人員,
非被告人員。原告雖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惟此依歷
來司法實務上之見解:營建工程實務上轉包工程之情形極為
常見,營建工程之下包(次承攬人)要求供料廠商逕以原始
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予承攬人,即俗稱「跳開發票
」之情形,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
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
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尚不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
之證明。況被告嗣於95年間承攬他筆工程時,有多次直接向
原告購買材料,貨款均已付清,倘被告果在93年間有積欠原
告上開貨款,原告豈願於95年間出貨予被告?由原告自93年
出貨後逾5年時間均不敢向被告請求貨款,足見其明知系爭
貨品買受人非被告,被告於此併主張時效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日、4月20日、5月6日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品,價金計148,065元,業經原告將系爭貨品送至被
告工地,由被告人員簽收。原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17日、5月
12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迄未獲付款等語,業據提
出出貨單3紙、發票2紙及統計表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原告之
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貨品之買受人,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為系爭
貨品之買受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陳稱當初與原告接洽購買系爭貨品者為家榮電機
工程行的人即訴外人張聰明,訴外人張聰明表示係代
表被告公司採購,而被告亦有行文給電力公司(定作
人)及原告,表示材料要用原告公司之貨品,材料驗收
時訴外人張聰明亦有帶被告公司之印章來等語,惟被
告抗辯:伊有發文給電力公司表示伊要用哪一家的產
品,但實際上是由家榮電機工程行採購的等語,則由
被告抗辯可知,被告行文予定作人及原告,係為向定
作人陳明材料之來源,尚難認定係被告直接向原告採
購系爭貨品;又材料應經被告公司驗收,可能是原告
與訴外人家榮電機工程行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是由
被告驗收系爭貨品,亦非可逕認系爭貨品係被告所採
購。
2、況依原告所提之3張出貨單抬頭皆註明「佳錡家榮」、
2紙統一發票於備註欄均載明「家榮」,有上開出貨單
及發票在卷可憑,倘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確係被告,則
原告何須額外註明「家榮」字樣。
3、原告雖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惟營建工程實務
上轉包工程之情形極為常見,營建工程之下包(次承
攬人)要求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
發票予承攬人,即俗稱「跳開發票」之情形,乃商場
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不能因此即
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
一發票者有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
4、依上說明,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貨品之買
受人係被告。
(二)、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縱係被告向原告購貨,被告應於原告
93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12日開立發票時付款,惟原告遲
至99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貨款,有本院
收文章蓋於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上可稽,已逾2年之時效,
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品係被告向其採購,縱認
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被告,惟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48,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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