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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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
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
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除依原
告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被
告對於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
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A現金
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之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144,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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