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
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03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9年4月2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176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鄭衍平 ,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㈡關係人鄭衍平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