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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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投資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兩造民國80年6月3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4年8月23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8,55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手續費部分不
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
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
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柒萬陸仟叁佰貳拾│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伍元│算之利息。│
├────────┼────────────────┤
│(信用貸款)│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叁元│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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